近日拜讀中鋼運通企業工會陳研究員質疑「現行船員常見定期僱傭契約並未提供足夠保障」云云之投書,先不論陳研究員連回應對象(筆者本人)的姓名都搞錯,對於投書內容實在是感到有點哭笑不得,因為這樣的解讀不但從根本上不瞭解船員工作的特殊性,更不懂得我國船員僱傭契約實際上是受到各項國際海事公約的規範與保障,在此容筆者娓娓道來:
一、船員的工作有其特殊性及季節性,和陸上勞工不同,目前慣用的定期僱傭契約型態,是過去幾百年來由船員與航商基於海上工作需求,長期共同溝通協調演變而來,此種定期契約型態的慣例,早在過往中世紀的歐洲港口城市如面向北海的漢堡(Hamburg)、面向亞德里亞海與地中海的威尼斯(Venice)、杜布羅夫尼克(Dubrovnik)等地,已被常態性地實踐,而這也是現代船員常見的僱傭契約型態。定期僱傭契約的型態僅與海上工作性質有關,契約本身已包含對船員基本勞動權的保障。把契約形式的原意進行曲解,並與保障劃上等號,是原文指控的謬誤之一。
二、我國籍船員的定期僱傭契約均受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STCW)、海事勞工公約(MLO)、國際海事組織(IMO)相關規範、聯合國(UN)各項人權及勞權規範所保障。我國雖非締約國,但國內之船員法等相關法規也同樣恪遵上述國際公約之規範,況且國籍船員之僱傭契約均需要經過各締約國的港口國檢查(PSC),基本上毫無跳脫國際規範的空間。簡言之,台灣的船員定期契約是遵照國際各項海事公約的規範與框架制訂而來,這也是舉世皆然的標準,各國際航商均依照此慣例與規範行事;陳研究員文中痛陳船員是「孤兒」、「遭受不公道對待」,那麽是否也同樣在指責全球一百多個國家(及地區)、聯合國(UN)、國際海事組織(IMO)、國際勞工組織(ILO)都在放任甚至助長這種狀況發生?這樣的指控顯然和事實大相徑庭,而且是完全不理解國際規範的論點。若陳研究員有意選擇性地透露片面資訊,居心更是令人遺憾。現行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均受到國際規範之保障,原文直言沒有保障,這是指控的謬誤之二。
三、陳研究員指定期契約對於船員之工作權沒有保障,約滿上岸後立即實質上失業,這是片面的解讀;其實在船員供不應求的市場供需中,具有競爭力的船員是奇貨可居爭相爭取的對象,但也因有定期契約的限制,船員可自己選擇何時上船及到何船公司上班,船公司並無實質約束力。反之,對於不求努力、工作表現消極的船員,即便有不定期契約保護,船公司仍然對其敬謝不敏。因此船員工作權並不是立足於契約性質,而是憑藉著船員自身是否具有工作熱誠及能力而定,這是原文指控的謬誤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