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我常言,兩人婚姻的離異若可造就四人幸福,是常相聚好,還是常相守?一位大約 60 歲的女性哭著說:我不要離婚,我原諒他找小三,我願意與小三一起共同生活,我曾經打他,一定會補償他,法院居然判決離婚。這位女士的傷痛值得理解,但是強摘的瓜不甜。
一、婚姻綁約世代愁看社會階層夫掛帥
羅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公元前 449 年),包括家父權、繼承的規範,其經歷的婚姻生活史,起於夫權婚姻之要式行為(維基百科)。早期羅馬的婚姻是終身制,著重宗族利益,傳宗接代,生男、育女的本能繁衍。古羅馬法學家莫德斯汀曾說過(公元前3世紀),婚姻是男女的結合,也是生活各方面的結合,彰顯妻是生男育女的工具(潭建華,2007)。當時各階層均認為家庭組織必要堅固牢靠(如鐵壁銅墻),否則社會不安寧,而且羅馬人之間方可通婚,貴族和平民不能通婚,世襲必須要有純血統。因此,妻開口離異很難,但是夫可以片面主張離婚,例如妻子不能生育或者犯有重大過失,僅丈夫一方有特權,夫權特大。
自羅馬民法大全以後,只限於夫無養家能力或配偶一方出家為僧尼,才能離婚,其餘事由都禁止離婚,如違反者,終身困在寺院,喪失行動自由,且其財產 1/3 歸屬寺院,剩餘歸給子女。若無子女歸給直系尊親屬,如無子女且無直系尊親屬,則財產全數歸所在寺院。此規範就是不鼓勵離婚,但准用經濟卡住離婚慾望,其目的是降低離婚率(潭建華,2007),若用古事今判的角度觀之,婚姻並不自由。
二、婚姻平等條款難產的世代與演變
我國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一夫多妾制或平妻制(例如晉朝經皇帝允許一人擁有兩個正妻),迄至制憲時代,增列平等婚姻條款「:婚姻應基於男女當事人之自由意旨而成立,夫妻應互相維護其平等權益。(第 1 項)結婚或離婚財產繼承及戶籍法令,應根據維護個人之尊嚴及平等原則 而制定之。(第 2 項)」,但一讀即未獲採納,或許是民情習俗未開放使然。當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除具有個人人格和修養成熟的社會性表現外,讓成婚者為夫、為妻,甚至為父、為母,承擔家庭責任,但農業社會時期仍慣行「男主外、女主內」習俗。
隨工廠林立,婦女走出廚房,不再是附屬於家中男性,臺灣於1950 至1970 年代,由於勞動市場需要,尤其是加工出口區的增加,女性被職場僱用且比例增加。由於社會化角色之複雜,家庭矛盾增多,伴隨的是離婚率暴增。大法官釋字 748 指出:「...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基此,婚姻自主牽涉生理與心理健康,離婚是讓身心離苦而回到寧靜,使無緣份的夫妻脫離相互折磨的環境。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一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重婚。2、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3、夫妻之一 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4、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7、有不治之惡疾。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10、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此離婚法定事由之條款破 除 「寧願破壞九座廟,也不破壞一樁婚姻」的咒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