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綻婚姻離異世代
多年來,為貫徹婚姻平等與自由,我國民法隨環境變遷改採破綻離婚主義。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因此,社會呈現離婚率大增,再衍生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離婚法定事由雖放寬,但不論何種情況,夫妻一方有過錯者,僅他方得訴請離婚。換言之,夫或妻到法院訴請離婚,必須具有法定事由,但基於破綻事由難相聚、難相守者,法院也會成全,寫下離婚判決書。所謂的破綻主義,係僅允許一方得對於有責他方提起裁判離婚之告訴,有責之一方不得提起該訴訟,實務上大多以家暴紀錄之一方為有責方。
然而,在婚姻關係過程中,若雙方均有過失僅一方向法院提告離婚時是否可行?依 95 年 4 月 4 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例如新北市地 方法院曾認為: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另嘉義地方法院曾認為:兩造簽立離婚協議後,被告即行離家,兩造迄今均無聯繫,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面對一方情難捨的判決與無奈
承上,法院判決離婚基本標準:第1,有破綻又無回復婚姻可能。第2,相同情況任何人均無法再同居共處。第3,夫妻雙方均無意願再相守,此三種考量相當謹慎,畢竟家為社會基石。婚姻是兩人契約,也是高度精密及複雜的社會心理與行為發展的結晶, 第三人很難透視,到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都是走到盡頭,面對哭訴的承辦人實難解其凍傷,也無奈,無言的結局是悲、是喜、是痛,是否還能挽回?因個案而異,高齡離婚不可恥,若夫妻雙方長期互相折磨或有家庭暴力行為,恐以分離為上策,只是留戀與適應期間之長短,因人而異,若離婚後被前配偶跟蹤騷擾,歸屬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可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見家暴法及跟騷法)。
*作者曾經歷市級官員,目前在大學擔任法律教育工作兼行政及司法調解與市級性別專家學者。協助企業或商會或總工會法案事務,特喜歡鑽研或深化各行業管理及立法事務。除勞動、性騷擾、職業災害、勞保、家事議題外,包括國際海洋法、行政管理及戶籍法規,並善於調解紛爭,主要著作是勞工行政與立法、勞工行政與法規、勞資關係,法律與生活等。特別戮力推動法治教育普化-從城市到鄉下,並以培訓複合型專業人才為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