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即非同條第1項應共同負擔之10項設施用地(如捷運站),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後,如有不足,顯應(1)仍由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或(2)嗣後循土地徵收程序徵收該設施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以補足其所需面積。更明顯加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而且可能比毗鄰地區負擔更多的公共設施用地。
儘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看似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實未必然。蓋當公有土地,用以指配第1項規定之各項設施以外的其他用地後,縱然無庸再由私有土地分擔,然其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仍應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只要私有土地之公共設施負擔不超過45%,縱然該負擔顯已超出毗鄰地區之私有土地負擔,均係「合法」。實務上稍有不慎,該負擔比例之規定,反而成為重劃區內人民難以排除私有財產被掠奪的夢魘。
結論與建議
公辦市地重劃,或得以都市計畫各項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為重劃區,而令該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理負擔各項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若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准駁,只問同意門檻,而不問最適規模之大小,恐將致使有心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手段,以重劃區之公共設施拉抬其毗鄰地區之價值,而無庸分擔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
綜上所見,重新檢討《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市地重劃區之劃定規範,及其區內公共設施負擔,應如何適度由區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機制,才是有效落實地利共享(也是都市建設成本共同負擔),踐行「平均地權」之道。
此外,如何比照都市更新,對於經濟、社會弱勢者於重劃後的生活重建,予以妥適安置,亦屬必要深思的立法課題。
*作者為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