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國大陸當局推出「居住證」的新政,陸委會或以: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另學者以為:大陸稅法草案,欲將「設有住所」或「無住所但在大陸境內有居住183天」者,皆列為納稅義務人,中國境內外所得,恐皆須徵稅,日後恐重覆納稅云云,筆者就前者問題,業已投書報社,此不贅述,至於重覆納稅的問題,於此為文剖析。
依中國大陸法學者王利明先生意見與《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戶籍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者,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等語。申言之,「戶籍地」存在,為中國大陸認定設定「住所」的前提,王教授認為屬於「客觀說」;而王教授認為:我《民法第20條》綜合「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則屬「折衷說」。
承前,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語,本來請領系爭「居住證」者,依上開大陸民法通則規定,與設立「戶籍地」無涉,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又哪來「住所」的設立?更遑論,有因「住所設立」而須對中國大陸繳稅之疑慮。附帶一提,既然住所定義,兩岸相歧,自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有居住證請領,當然有設定戶籍,亦無陸委會所言,適用前開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可能 。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4309號判決》意旨:當時中國大陸所得稅法第1條第1款即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在境內無住所而居住滿一年的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等語,並得依照上開《兩岸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等語,簡言之,就已經於大陸所納的稅款,若在臺灣申報稅時,可以扣抵,並無重覆課稅疑慮。
承前,由上開判決可知:有關中國大陸住所與無住所而居住一定天數的草案規定,僅為舊法「境內無住所而居住1年」,縮短為新法「境內無住所而居住183天」,豈可以小人之心,度量大陸居住證的發給,是出於稅源擴大目的?況且,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10號》:臺灣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亦有「居留中華民國境內183天」的類似課稅規定,該案原告為「港籍」教授,我們政府對港澳同胞,尚且就稅收斤斤計較,以原告宿舍作為臺灣住所,率認必須繳稅,又何嘗優待港澳同胞?是以,即便前開稅法草案通過,兩岸稅務規定皆然,大陸亦非針對性立法,方為由的論。
最末,《資治通鑑第272卷》有個故事,話說:後唐莊宗李存勗(音:續),喜愛畋獵,不惜莊稼;縣令出來制止,李君龍顏大怒,大臣出面緩解:「天子要打獵玩耍,你們農民怎麼種莊稼妨礙天子,你們都該死!」李君遂放縣令,可謂另種《史記·滑稽列傳》,的達到諷諫效果,但黔首何其不幸?。承前,今兩岸貿易密切,臺灣人民或求學經商,僅圖安身立命,正如農人辛苦保護作物,蔡政府又何苦掣肘,不玩打獵卻玩兩岸條例與其他法律,恣意恫嚇,置百姓於惶恐之中?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