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的裁定書(112年審裁字第1099號),應審理的第三主題是學術自由,此議題具高度抽象性,與大多數訴訟主要純就案件事實,適用現行法律,性質非常不同。
憲法法庭網站只公告法庭裁定文,沒有聲請人的聲請狀,國人只能看到憲法法庭的片面資訊,而非訴訟主張與觀點全貌;單純由裁定文,通常無法判斷是非對錯。涉及學術研究事項,在此只能略為敘述,為使讀者能循線後續自行研讀相關文獻,學術名詞附列德文與/或英文。日後有相關學術著作,再詳述。
關於學術自由,就存在主義法律哲學(existentialistische Rechtsphilosophie; existential philosophy of law)重視個體價值的角度而言,系爭研究計劃的設定主題、體系、關聯性、方法…有堅強的自由立論基礎。而此一學術自由,源自思想自由與人格自由發展。較具體的說明:以自由選擇的觀點,自由決定學術研究主題的方向,自由決定探討內容與組織架構;亦即有開放、充分選擇可能性,來從事學術研究。
至於系爭研究計畫的形成,係參考一般法律學說 (Allgemeine Rechtslehre)、法律詮釋學(Rechtshermeneutik; legal hermeneutics)的方法。研究主題訂為「反抗權」確定後,在主題大方向下,依「一般法律學說」尋找各種反抗行為的共同基礎概念。
在法律詮釋學方面,首先,由「前理解」(Vorverständnis; preunderstanding)選擇與設定可能具一定關聯的關鍵詞。經分析、歸納,形成初步研究計畫結構,即「前判斷」(Vorurteil; prejudgement)。再就初步研究計畫結構章節,在整體與部分之間,往返來回觀察,(詮釋學循環 hermeneutischer Zirkel; hermeneutical circle),修正與調整後,最終確定三年期的整體與各年度的個別內容,形成研究計畫結構定案。由系爭研究計畫書可以清楚看出 1.整體的內容範圍、2.整體與個別部分的關係,以及 3.個別部分相互間的關聯性。
科技部法律學門陳子平複審委員,其審查意見書認為應由第一年研究成果,「據以…開展」出第二、三年的研究計畫。然而我設定的三年期研究計畫之間,並無任何「開展」關係三年期研究計畫中,第 1 年度係以一般法律學說方法歸納得到的「共通部分(總則)」,第 2 年度的研究主題「人民不服從」,是源自美國 Henry David Thoreau(1817-1862年),第 3 年度的研究主題「德國憲法第 20 條第 4 項反抗權」,則是大陸法系的一項憲法制度。第 2 年度與第 3 年度之間沒有「在…基礎上開展」的關係,而是二個不同法系,各自不同歷史背景發展出來的觀念與制度。換言之,難以想像由特定的法學論述,一方面發展出英美法系的「人民不服從」概念,另一方面同時又發展出德國憲法反抗權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無視我指出科技部審查意見錯誤,也沒有說明任何理由或依據,而只是抄錄科技部錯誤的學術審查意見,以特定的進程作為研究學術的唯一路徑、作為唯一正解,並以此作為判決基礎,因而侵犯學術自由問題。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的裁定書內載:「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其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此一文句依裁定書,既適用於本憲法訴訟的第二議題「法規的形式合法性」,也適用於第三(本)議題「學術自由」。然而此二議題性質截然不同,由於裁定書沒有附理由說明,看不出「共用」的根據。令人懷疑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法官(林俊益、黃瑞明、謝銘洋)有(仔細)看過憲法訴訟聲請書。
此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3 項:「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本憲法訴訟三項議題,除上述二項外,加上第一議題「違反平等原則」,大法官都沒有說明實質理由。更荒謬的是,裁定文完全沒有提及第三主題「學術自由」,卻也能得到「不受理」的結論。「草菅司法」!
*作者為法律系退休教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