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過,對於少數族裔給予入學優惠考量的同時,當然也就會犧牲到多數族裔學生(當時主要是歐洲裔美國人)的入學權益。也因此,「高分落榜」的多數族裔學生也屢屢嘗試挑戰種族優惠入學措施的合憲性,主張學校應該單純依據學生的成績、社團表現作為入學審核因素,而不因將種族納入考量。畢竟,種族是先天決定,並非個人得透過後天努力改變的事項;而且,身為多數族裔的成員,也未必等同於高社經地位(也有家庭環境窮困的歐洲裔美國人);況且,同為歐洲裔美國人,來自義大利、愛爾蘭等地的歐洲裔美國人,實際上在美國社會也長期受有各項隱形歧視。如果只因為身為多數族裔就在入學時受到負面對待,確實會有公平性的爭議。
也因此,在1978年的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指出,雖然「種族」可以作為招生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得使用「配額制度」來保障少數種族的入學比例。
在2003的Grutter v. Bollinger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持續肯定大學招生時給予「不足額入學的少數族裔(underrepresented minority groups)」優惠措施並不違憲,但多數意見主筆大法官O'Conner也強調,種族優惠措施應逐步淡出,或許在25年內應喪失其必要性。
在2016年的Fisher v. U of Texas II案,聯邦最高法院雖然仍肯定大學將種族納入招生入學考量的合憲性,但要求大學必須具有明確的目的且必須限縮適用範圍。
事實上,在多年來實施種族優惠入學措施下,當然對於提升非洲裔以及拉丁美洲裔的整體社會地位以及學識有所幫助,但是對於同樣是少數族裔的亞裔,就產生了負面的影響。許多成績優秀的亞裔學生,在「種族多元化」的考量下,反而無法進入頂尖名校(有個笑話是,UCL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with Lots of Asians)。
也因此,這次針對哈佛大學的種族優惠入學措施的挑戰,原告即強調,對於非洲裔以及拉丁美洲裔入學申請者的優惠性差別待遇,其實就構成了對歐洲裔以及亞裔學生的歧視,最終也獲得法院的認可。
這次的案件,算是聯邦最高法院正式終結了大學招生的種族優惠措施,比Grutter案所預計的25年期限早了5年,對於亞裔學生可能會有積極正面的助益,但是否會強化目前社會弱勢族裔的社會階級,不利於社會階級流動,而美國各大學會不會透過其他更隱晦的方式來給予非洲裔以及拉丁美洲裔學生入學上的優惠,值得進一步觀察。
*作者為泰鼎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