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個特教身分不僅違反融合理念,更有觸法之虞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是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的國際人權條約,旨在保障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該公約涵蓋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對身心障礙者無歧視、平等機會、無障礙環境、教育權等。臺灣在2014年將CRPD國內法化,CRPD在臺灣的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普通法律不得與其相抵觸。
換言之,CRPD高於一般法律位階,其所稱之「身心障礙者」,應以廣泛性定義視之,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即是身心障礙學生。在其第24條的教育條款中,明確規定身心障礙者應享有合理對待(合理調整)以滿足其學習需求,並在普通教育系統中獲得必要的協助,以保障其接受有效教育的權利。取得此些服務只要具備身心障礙證明,毋須再次特教鑑定。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因應CRPD國內法化,2023年重新修訂的《特殊教育法》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仍然強調須存在13種障礙類別為本的「特教身分」。這種「先有具名的障礙類別才享有特教服務」的理念與CRPD相悖。本文籲請教育當局和家長深思:已有身心障礙證明,卻還要鑑定出一個有障礙類別的特教身分,除了帶來標記的困擾,實務上更造成了兩大部會鑑定資源的重複浪費,甚至違反了CRPD規範。
在教育體系內,身心障礙者可能因為其身心障礙身分,而被排除在普通教育系統之外;也可能因為不願意接受特教身分,失去應有服務,難以融入普通教育。這些不平等的做法和社會資源的巨大浪費,需要整體社會共同重新檢視特殊教育對於身心障礙者身分的定義問題。
*作者為諄筆群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