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修正,可謂是一部女性家庭權益奮鬥史,也是臺灣婦女運動發展史。回顧過往民法親屬編的修法,歷經民間團體數百次的研討會議、無數次的街頭行動、遊說、公聽會,才得以將過去傳統觀念、男尊女卑的價值予以顛覆向前修法。但是很可惜的,法務部在520新內閣上任前倉促推出的民法親屬編修法草案,令人非常失望。
法務部修法看似回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檢討現行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效力規範,但欠缺更完善的制度設計,反而讓人認為修法只是虛應故事,對於保障離婚後的經濟弱勢一方,依舊是被框架在30年前的思維。這與賴總統的《性別平權友善社會》之政見六:將年金體系中各種職業別年金之期待權或請求權,納入離婚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範圍,以符合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中「保障離婚配偶之經濟權利,肯定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對婚姻及家務勞動之貢獻價值」的規定更是遙遠的距離。
此次修法與其在乎前端的離婚有責與否之事由,離婚後配偶的經濟安全保障才更應該是重點,有了後者才能談前者。民國20年民法親屬編制定施行時,一個女人結了婚,帶著一卡皮箱進入夫家,一旦離婚時也只能帶著那卡皮箱返回娘家,成為娘家的負擔,還要看娘家兄弟是否收留。過了50年,到了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法時,為了肯定家庭主婦對家庭的貢獻,才增訂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讓離婚配偶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得以請求平均分配。而今40年又過去了,這期間臺灣也通過了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也該是時候回過頭來檢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設計及司法實務運作,真的發揮功能改善了離婚婦女的處境了嗎?
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僅限於離婚起訴當下現存婚後財產始列入夫妻財產分配標的,尚有許多不足。應列入分配範圍的尚應包括將來可以取得的退休金,也應包括其他有財產價值的無形資產,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學位、證照,甚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無形資產如知識、經驗、人脈等,目前皆未能予以合理估價納入夫妻財產分配中予以考量。而這些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無形資產均有一定市場價值,妻本應有權分享。更遑論妻因婚姻家庭分工造成的個人生涯損失。
舉例而言,夫妻二人大學畢業結婚,夫專心考試而考取律師高考,之後執業賺錢,妻一直從事家務工作為夫之後盾,離婚時依照現行規定僅能計算分配夫妻現存之有形財產,離婚後夫可繼續執業賺錢,而妻只能守著那一筆分配到的錢過日子,縱使已屆中高齡的妻出外找得到工作,其工作收入恐亦有限,制度設計也應將以上妻付出的機會成本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考量之中,並非僅是如法務部修正草案中,將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規定為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之消極補償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