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探視權利義務為例,民法親屬編制定於1930年,以前民法並無探視權規定,不只夫妻離婚時母親爭取不到子女監護權、看不到小孩,即便夫妻雙方分居,母親也只能遠遠的偷偷探望子女。離婚或分居的婦女想要看小孩還要看夫家的臉色,不僅違反性別平等,也損及了子女利益。在當時雖然臺灣法律未有規定,但英美等國早有規範。筆者當年曾嘗試依我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將這些先進國家的法律規定當做法理而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裁判,但可惜當時法院仍不敢為之。經過婦女團體長期倡議,直至1996年9月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始有父母得探視子女權利義務之法律明文,這是一段從無到有的社會運動歷程。
同樣的道理,在祖父母探視權上,不論從立法者修改法律或司法運作角度都應該與時俱進地檢討。如果祖父母對孫子女已實行養育照顧責任或長期共同居住,此一事實狀態及祖孫感情應予以尊重,且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祖父母關懷下成長之需求,應賦與祖父母與孫子女彼此互相探視之權利。尤其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例如家暴)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祖父母已無從透過其子女而得探視孫子女之情形,應修法讓法院得依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期間及方式。
親權為家庭權之一環,並受憲法保障,如果讓長期實際養育或與孫子女共同居住之祖父母亦擁有憲法保障之親權行使地位,則「祖父母節」不會只是一個形式的節日,將更具時代進步與深遠影響的意義。更希望孫子女能從與祖父母的互動中培養尊老與親老的態度,建立無年齡歧視的社會,而這也是我們要守護的傳承價值。
*作者為雍展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董事長,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