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重申,上開法條規範之主體為「大眾運輸業者」並非「乘客」,違反者雖有罰則,但未不及於「乘客」。質言之,不論修法與否,從法的層次而言,「乘客」違反上開法條而不讓座者,該法條對之並無任何法拘束力,自亦無據以為任何處罰之餘地。何況不論是採用「老弱婦孺」、「其他實際需要者」、「博愛座」抑或「優先席」等用語,在立法上及執行上都有極大困難。
綜上,對於博愛座設立之初衷及立法意旨,本人實表贊同。然而,適用博愛座或優先席者中,法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數,截至今年6月底計有1,223,392人,占總人口比率為5.23%。惟65歲以上老年人之人口數為4,392,696人,占18.76%,約為身心障礙者的19倍,遑論其他的「弱婦孺」或「其他實際需要者」。因此,將規範適用「管理大眾運輸業者服務必備之運輸設備機能」及「維護未提供對號乘客之乘車秩序」之法則訂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實已逾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對象之範圍,而有法制紊亂之瑕疵。因此,若未能適當的修正,著實不如不修的好。
大體而言,當有某些誤解或刻意利用博愛座之名,強行要求別人(實屬弱勢年之青人、學生等)讓座,甚至打人、把照片上網霸凌其人格者之「道德魔人」或「正義魔人」出現,本人呼籲執法者,當勇於協助偵查法辦,而非姑息。從而,本人質疑,讓不讓座之爭議,豈真是博愛座之名惹的禍?又修法之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為何?均頗值得再商榷。
*作者為自由言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