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設調查小組、裁罰拒絕調閱都違憲 一文看懂國會調查權限縮到多小?

2024-10-25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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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可律師陪同 不須主席同意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擬詢問相關政府人員與人民者,應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且其人民出席調查程序為證言之義務範圍,亦應由立法院院會以決議明確定之。且出席作證之人民應享有不低於各類訴訟法所定關於證人與鑑定人權益之保障,並應享有偕同律師或專業人士出席之權利,毋須經主席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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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人員或人民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作證,致妨礙調查權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之科處罰鍰。而人民出席調查程序作證,固然應該要據實陳述,但如於調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項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拒絕證言,或調查委員會認其證言有虛偽不實情事,致生爭議者,立法院尚不得逕行對之科處罰鍰,其爭議仍應由立法院循適當之司法途徑起訴解決。

關於機關間平行調查部分,立法院與監察院之調查權作為各該憲法機關行使其職權之輔助性權力,其功能與目的不同,並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則上不生相互排斥問題。惟兩院先後就同一事項行使調查權時,應審慎衡酌行使調查權之必要性,並避免過度干擾相關機關或人民。

此外,相關機關反對立法院就特定事項行使調查權,致生權限爭議時,應盡可能協商或循其他適當憲法途徑處理。協商未果者,立法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不得逕為調查權之行使。

所以,憲法法庭認為,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含其餘審查標的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45條第2項除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證言以外,其他要求有關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部分;第46條之2第3項得不停止調查之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部分;第47條第1項、第3項(不含要求政府機關提供文件與偵查卷證以外之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第48條移送糾正彈劾及裁處罰鍰;第50條之1第3項有關「令其宣誓」部分;第50條之1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規定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均違憲。

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人員到場協助;於陳明主文五(十四)所示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以上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凡屬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且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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