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改革法案有關政府人員及社會人士參加立法院內各委員會舉辦的公聽會、聽證會,憲法法庭認為不能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迫使政府人員或是社會人士到聽證會上說明,所以對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的部分條文判決違憲。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25日指出,立法院為利於各種委員會審查立法院院會交付之議案,明定委員會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與聽證會,於其所定程序與內容未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與憲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原則上屬國會自律之範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政府人員或民眾不出席聽證會 不能處罰
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職權行使法第9章之1相關規定,以舉行聽證會之方式開會,並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人員到會備詢者,上開人員固有到會備詢,並就詢問事項為適當說明之義務。惟其如有得拒絕答復或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包括基於維護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權及國家安全與福祉等憲法上極重要公益,以及依法和依契約被詢問人有保密義務者,仍得拒絕答復或揭露相關資訊。
政府人員須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立法院尚不得以科處罰鍰或刑罰等方式,對政府人員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員會備詢之義務。政府人員於聽證會所為證言或陳述,於涉及事實時,固應如實說明,惟就發言內容所負責任,仍屬政治責任,無涉法律責任。
受邀出席聽證會 可由律師陪同
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立法院對特定人民更不享有個案性直接規制之權力,因此立法院各種委員會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者,受邀人員得自行斟酌是否應邀出席並為相關答詢或陳述意見,並不負有如同政府人員般之到會說明之義務。
立法院僅於為有效行使調查權中之詢問權,得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調查程序者,科處適當罰鍰之權力,此等裁罰權乃專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從而,立法院不得立法以科處罰鍰等處罰手段,強制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67條第2項舉行之聽證會,並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
楊皓清說,憲法法庭因此認為,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第59條之5第2、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第59條之5第4項移送懲戒,第59條之5第5項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第59條之5第6、7項裁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