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立法院即將對總統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考試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考試委員進行人事同意權,憲法法庭也做出判決,認為立法院只有同意或否決的權力,並不能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更無在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的權限。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說,立法院就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依憲法或法律規定行使同意權,其審查與議決之程序與方式,基於國會自律原則,原則上固得由立法院自為規範。惟其所為程序規定,不得實質妨害總統或行政院憲法職權之行使,或相關機關法定任務之遂行,更不得以內部程序規定,變相限制或剝奪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院會就人事同意權案為投票表決之權利,否則即有逾越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被提名人仍享憲法基本權保障
楊皓清說,被提名人作為人民所享有之憲法基本權(例如:隱私權、名譽權、表意與不表意自由等)保障,並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職,並進入政治任命之人事審查與同意程序而有不同。
被提名人協力與配合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之要求,僅屬被提名人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決致蒙受不利益,而自願承受之負擔,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基於其人事同意權,僅有同意或否決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之權力,並無立法課予被提名人特定義務之權限,更無於義務違反時,施以行政罰制裁之權限。
被提名人非訴訟證人 不以具結方式擔保
所以,憲法法庭認為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之答復,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之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之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之事實性陳述。
因此,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關於書面答復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30條第3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
第29條第3項內部審查程序、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不予審查,報告院會等規定,均屬國會自律範疇(但本於憲法忠誠義務,仍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第29條之1第1項提交審查資料,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第29條之1第2項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復;第29條之1第3項提出資料真正性之具結義務;第30條第1項係審查所必要。以上規定在此範圍或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