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國家無不講究權力分立,權力分立中的立法權的性質為何?還是應從立法權的淵源說起。
時間應該回到1215年英國約翰王在大憲章上用印這個歷史事件。大憲章作為至今仍然具有拘束力的憲法文件,應看作是民主政治立法權的源頭。當時英國各地的領主起兵與英王約翰對抗,英王為了取得領主們同意勤王抗法,與貴族們締結了書面約定,後世稱為大憲章。約翰王針對當時的各種窳政做出了許多改革的承諾,書明其承諾的對象包括教會、貴族與自由民在內。締約前,領主們至英國各地徵詢建議,應該如何要求英王承諾改革的具體內容;大憲章反映的是當時正逐漸成形、英王應依其重臣的建議而行統治的觀念,也開始從英王的諮詢會議,朝向於後代所形成的代議的國會過渡。大憲章起先只是和解的約定,到了1297年,英王愛德華一世重新確認其效力,並以英王法定承諾的形式,將之載入初具國會芻形的會議所記錄的實定法典籍之中,這是初次完成的立法手續。
到了1689年光榮革命發生,英國國會與英王威亷與瑪麗夫婦達成協議約定,於其夫婦承諾接受人權清單並交由國會行使指定王位繼承人的權力之後冊立其為英王,並將此協議(settlement)寫成國會通過的法律。至此,英王正式將原由君王掌握的主權移由代表人民的國會行使,稱為巴列門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英王隨而成為完全虛位的元首,甚至被視為只是英國的象徵性吉祥物而已;英王轄屬的官僚體系,也只能行使由國會立法明文交由其行使的權力,這就是依法行政的原形。職司審判的法院,則概應依照國會通過的法律來裁判出現在個案訴訟中的爭議。英國版的,也是最早的三權分立,於是乎在。
一百年後的1789年,已自英國獨立的北美十三州實施了在費城起草的聯邦憲法,建立了美利堅合衆國。這是第一部成文憲法典,取代了英王,明文規定了聯邦政府三權分立的組織型態;而且為分立的三權各自設定了基本定義。簡言之,美國憲法上所設計的三權分立,立法是發動公權力之始點,民選的兩院制(bicameralism)國會是依據民意制定抽象規範的立法機關,不得制定懲治個人(bill of attainder)或溯及既往(ex post facto law)的制裁,國會議員也不能兼任行政部門的官吏;不再有君王,改由民選的總統是國家元首,也是負責執行法律、依法行政的行政部門首長;又有獨立的司法部門,職司審判個案爭議(cases and controversies),並依據憲法及法律從事司法審查。這是一種從抽象規範到個案審判、水平的(horizontal)流程分工,標準的立法批發而司法零售正義的美國三權分立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