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言之,高院認為京華城公司與鼎越公司各具法人格,北院原裁定未妥適說明其認定鼎越公司何以屬於《刑法》規定所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以及依據為何也有違誤,鼎越公司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針對京華城公司把系爭房地產賣給鼎越公司卻延後過戶問題,台北市議員游淑慧說,鼎越果然用「容獎不是我申請、壞事是京華城公司做的,我們是不同公司跟我無關,」來做切割,法律斷點佈局的套路很深。
京華城土地遭法院裁定扣押,外界關注銀行團會否因此被倒帳?
甚至可能北市府之後不允其續建?聯貸案債權(金額149億元,目前聯貸餘額為133.8億元),尤其擔保品土地被法院扣押,已構成對聯貸合約的違約風險? 而聯貸銀行團除了管理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外,還包括新光人壽,中信銀、台灣人壽,及遠雄人壽、上海商銀、國票、安泰銀行、大慶票券等金融機構。另,銀行團清查,合計銀行團的存益、收款專戶、信託專戶的存款餘額共45.71億元。另,11月11日傳聞,聯貸銀行團啟動提前還款,要求京華城聯貸案的借款人鼎越開發公司從今年 12月起至114年1月要提前還款45億元;並且凍結帳上尚未動用的15.2億元額度,鼎越屆時若還不出來,連帶保證人中石化公司可能需要代償以履行契約責任?
論者認為,容積是指建物樓地板面積,故犯罪所得是建物樓地板面積,如果要没收,也是没收該建物樓地板面積,怎會去扣押土地?没收土地?亦有認為未實現的犯罪所得,應該屬於「擬制性」,在容積載體之建物樓地板尚未完成前,殊難想像為「已經實現犯罪所得」?既然刑事判決未確定(未實現)前,又搶著去擠壓民間債權債務滿足與履行之行為,是否過早介入民事法律關係?將刑事偵查手段民事化,是否嚴重破壞了民刑事的界限,對於民事關係過多干預,刑事追訴結果倒像「與民爭利」?
有律師認為,本案已取得建築執照且施工中,有明確可預期實現利益之可能,依建築法規目前即可進行銷售實現利益、在不動產估價上,均以房屋加土地之結合體進行銷售及估價,故其容積利益含蓋建物及其座落之基地;預期利益與實現利益是有一定落差,依權責發生制,在刑法犯罪所得的計算,規範的作用應在保護被侵害的法益性質,雖然反映在違法容積載體應該包括土地及興建完成的建物,如無建物完成,空有基地完全沒有意義。
有人質疑是否北檢有過早介入的問題?因京華城開發案,係採土地信託登記予聯貸銀行的主辦銀行,而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則或讓與擔保移轉或直接以建經公司為起造人辦理建造執照的申請及取得,此時聲請北院裁定准予禁止基地處分(不像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需要提供相當擔保),如建照(等同授益行政處分)未被撤銷,試問受託建照起造人如何行使營建管理及融資管理?聯貸銀行有關營建融資是否應該按照工程進度分期撥款?如果聯貸不撥工進款,則建物作為容積載體又如何完成?如果建物不能完成犯罪所得就無實現可能。有再多的預期利益都是「空談」,又如何沒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