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偉碩觀點:從行政、立法和監察與司法四個角度看京華城案容積獎勵的適法性

2025-01-11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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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華城案並未準用都更法規而核給容積獎勵

至於台北市政府在該案細部計畫書土管要點規定記載上述三種容積獎勵「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一節,該土管要點在修訂說明已經明確記載「考量綠建築、智慧建築及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之條件,為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一定期間內須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為確保核給建築容積獎勵後,申請人履行相對之責任與義務,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及繳納保證金,其相關執行機制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辦理。」也就是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的部分只有京華城廠商必須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及繳納保證金的部分。也就是該辦法第18條的規定。當初如果直接寫明,也許可以減少一些說明的壓力。本文就將該條文照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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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實施者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獎勵容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並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

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

前項第二款保證金,依下列公式計算:

應繳納之保證金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按面積比率加權平均計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公告土地現值×零點七×申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

第一項第二款保證金,應由實施者提供現金、等值之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

實施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且保證期間或質權存續期間,不得少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無息退還。未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標章或通過評估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該條文的確很長,直接寫進土管要點真的很麻煩,所以就寫個「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結果被北檢起訴書說是邵某某自己在簽呈寫的『準用』(參見北檢起訴書第60頁),還把準用兩個字打雙引號,說是你自己寫的。一字千金的結果導致現在要寫答辯狀不曉得要寫幾萬字,更麻煩。但是京華城案沒有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來給綠建築、智慧建築與耐震設計等三項獎勵容積項目,確實是真的,因為京華城不是都更案不能適用也不能準用。但也沒有法律規定必須是都市更新案才能以綠建築、智慧建築與耐震設計做為獎勵容積的項目。以下我們先舉一些其他縣市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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