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宇觀點:評大法官現金逐出合併釋憲案

2018-12-14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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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綜觀解釋理由與協同意見,大法官們針對現行法制提出諸多質疑,但基於對立法裁量權的尊重,僅宣告部分規定有條件違憲。未來立法與司法部門允宜見微知著,全盤檢討並改進此制。(資料照,陳品佑攝)

作者認為,綜觀解釋理由與協同意見,大法官們針對現行法制提出諸多質疑,但基於對立法裁量權的尊重,僅宣告部分規定有條件違憲。未來立法與司法部門允宜見微知著,全盤檢討並改進此制。(資料照,陳品佑攝)

當公平正義理念對上企業運作法則,法律如何定紛止爭?近日司法院大法官頒佈釋字第770號解釋,針對企業併購法現金逐出合併暨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案,做出是否違憲的重要解釋,值得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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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逐出合併」乃翻譯名詞,可採不同法律模式。通常指合併公司已取得標的公司相當股數(如三分之一)以上,為簡化股權結構,乃出價購入少數股份以專注經營。如合併公司持股比例已高(90%以上),各國多制訂簡化規則,配合逐出安排。但是如合併公司持股低於90%──如本案情況──應如何平衡雙方利益?各國規定相當分歧。

本案合併公司與標的公司均受同一股東控制,屬於關係人交易,如何確保決策公平並提供具體救濟為關鍵。企併法規定即使股東與董事具有利害關係,仍得行使表決權,另賦予股份收買權做為救濟。聲請人主張此制違憲,但解釋文採有條件違憲立場,認定除非兩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否則違憲:一,少數股東及時獲得利害關係相關資訊;二,法律就合併對價設置公平救濟機制。至於本案具體救濟,判定聲請人有權依新法程序行使股份收買權。

本案困難在於適用憲法抽象概念審查合併技術規則。以財產權保障為例,過去爭訟多涉及國家徵收,因此須符合嚴格公益目的。然而合併依循私法自治,因此首重私人間利益權衡,僅兼顧合併效率公益。又如憲法接櫫平等原則,但各國公司法雖不乏共通股東平等規定(如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卻不見平等對待的普世通則。例如我國採一股一表決權,但不少國家已揚棄之,因此不宜機械性套用平等概念,德國訴訟與日本學說亦持此立場。解釋文擺脫抽象概念的桎梏,聚焦於財產權與少數股東保障,乃正確之舉。

20181917-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陳品佑攝)
20181917-司法院釋憲七十周年慶祝大會。(陳品佑攝)

解釋文指出現行救濟制度不完備,可否移植它國法制?以嚴謹德國法為例,鑑價人應由法院(而非控制股東)遴選,甚至課以責任;然而完美鑑價終不可得,卓越專家未必願意淌渾水。此外為防止鑑價不公,股東得訴請法院補償鑑價不足之差價(而非另行個別請求收買)。此舉使合併交易懸而不決,公司被迫與拿翹股東和解,產生寒蟬效應,未必可取。

我國收買法制存有缺失,明顯例子就是本案聲請人未就合併案表示意見,併購法卻規定僅提出異議或棄權股東方得行使收買權,解釋文認定不當剝奪聲請人收買權利,應予改正,見解正確。

解釋文關切收買價格公平性。實務上法院訂價區分公發與非公發公司,前者多以決議日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為基準,訂價有時偏低;鑑於我國股市效率欠佳,不妨納入合併綜效等因素。近年美國法院改採現金流折現法公式,訂價不再偏低(甚至偏高)。至於非公發公司,實務認定標準不一,但新法增訂負擔費用及報酬規定,提高公司和解誘因,訂價反而對小股東有利。可見事在人為,端視法院如何求取平衡。

利益迴避是本案主要爭點。公司法規定應迴避,企併法卻反其道而行。一因控制公司多已掌握絕對權力,開會實益不大。二因控制公司代表充斥目標公司,迴避後開不成董事會。解決之道為設置獨立董事與特別委員會,落實迴避制度。

解釋文認為充分揭露資訊可匡正無庸迴避之弊。無可否認,併購時股東掌握充分資訊方能做出睿智決定。但類似本案情況,少數股東勢單力孤,資訊充分亦難力挽狂瀾。因此,解釋文將迴避規定效力繫於股東能否獲得充分資訊,論證說理略嫌薄弱。未來應修法強化董事究責機制,提升公司治理。

綜觀解釋理由與協同意見,大法官們針對現行法制提出諸多質疑,但基於對立法裁量權的尊重,僅宣告部分規定有條件違憲。未來立法與司法部門允宜見微知著,全盤檢討並改進此制。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公共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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