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一隻指頭指著別人,其實是有四隻指著自己。上週五,大法官駁回了同為憲政機關的監察院所做的釋憲聲請,一改釋憲70年來的程序慣例,用少見於不受理決議文的細膩論證,從嚴操作程序規定,指摘監察院的聲請可能破壞憲政體制的平衡,以及釋憲機制的運作,固然是負責任的工作態度。然而,大法官對於監察院「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方式的挑剔,忽略了自身操作釋憲制度的角色功能,反而恐怕造成「破壞憲政體制平衡和釋憲機制運作」的後果。
我國釋憲制度是採所謂「法規審查制」,這個制度的發明者Hans Kelsen啟發了後來整個歐陸的違憲審查制度,他自己則協助起草了1920年奧地利憲法,也被任命為憲法法院的法官,現在奧國憲法法院的大廳還陳列了他的塑像,供人瞻仰(圖取自奧國憲法法院網站)。
Kelsen設計違憲審查制度的初衷,是要讓其他機關(例如政府機關或審理案件的法官)將違憲的法規送進憲法法院審查。這樣做的好處在於,機關有其客觀和專業,在每一天職權行使的過程中,對於違憲的法規,可以「精準發現」、「及早排除」。後來,歐陸的實踐中又加入了人民的角色,具體訴訟案件中如果涉及違憲法規的適用,大法官有機會加以審查排除。我國也是在釋字第177號解釋之後逐漸開放這個管道,人民的權利能夠藉由違憲法規的排除,得到救濟。但是,一般人民要申請釋憲,必須要先經過數個審級的折騰,諸多案件都把大法官當成最後的救星,也讓大法官案積如山。一個案件在三審定讞之後,還要等待四五年才得到解釋,已是正常待遇。
相對而言,Kelsen設計機關聲請釋憲的好處,就在於「快」和「準」。或許有些法規需要個案實際操作才知效果,但是顯然機關以客觀和專業的角色投入釋憲程序,可以補充人民聲請管道的不足。如果沒有機關聲請的管道,是否可以想見就有人民得要耗費多年光陰,在訴訟審級中一階一階往上爬,才能到達釋憲的門口?
回到這次大法官駁回監察院的決議,所提到釋憲史上監察院聲請而作成的諸多案例,機關聲請的效用已是桃李不言而自成蹊。不知為何,大法官的決議中細細梳理了監察院的釋憲史,唯獨漏了最近一次監察院聲請作成的釋字第743號解釋?其實這號解釋,正是為何大法官挑剔監察院不符合「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是不符合體制精神的最佳例證!
監察院聲請的釋字第743號解釋,和人民聲請的732號解釋(同是103年聲請),都涉及了引起社會關注的「美河市案」。大法官在732號解釋表示,主管機關不能為了土地開發,就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外的毗鄰地區土地;在743號解釋又說,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的土地,不得作為同一計畫中的聯合開發用途,沒有法律明文也不能移轉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