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非美國公司與人士的「二級制裁」
不過如果美國政府只是禁止美國公司與公民與特定國家經貿往來(這被稱為「一級制裁」、primary sanction),還是沒有辦法確實達到制裁的效果,因此美國還有針對其他國家的公司與國民的「二級制裁」(secondary sanction)。這些遭到美國政府「二級制裁」的行為,在其他國家往往都是合法行為,但對美國來說卻違反了貿易禁制令,因此要加以處罰。陳在方說,這在國際法上確實是有爭議的。
美國的貿易制裁主要是由財政部的外國資產管制辦公室(OFAC)來做管理,至於美國對伊朗的制裁,則是由《伊朗交易與制裁條例》(ITSR)來做規範。雖然貿易制裁主要的規範對象還是以「美國人士」(US Persons)為主,但根據ITSR的規定,所謂「美國人士」(又被稱為「ITSR Parties」)包括了「依據美國法成立的美國企業與其海外分支機構」、「位於美國境內的個人與實體」(不限國籍)、「美國公民與具永久居留權者」三者。
被貿易禁制令所限制的行為,主要是針對ITSR Parties進行規範,要是違反禁制令就會面對所謂「一級制裁」。「一級制裁」包括了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包括10億美元的罰金、最重20年的有期徒刑,民事則通常是30萬美元或交易金額的兩倍的處罰,行政上可能會影響到進出口的交易許可,或者跟美國銀行往來與融資的資格就會受到限制。
即便是「非ITSR Parties」的情況,還是會受到美國政府的限制,甚至遭受「二級制裁」。貿易禁制令對「非ITSR Parties」的規範,主要就是「非ITSR Parties」不得造成ITSR Parties進行與被制裁國家有關之被禁止交易,而且無論該交易發生在何處。但所謂「二級制裁」並非民刑事制裁,而是一種「報復」與「二擇一」的概念。也就是「非ITSR Parties」在美國與伊朗之間,只能選一個國家做生意。如果選了伊朗,美國就不願意再跟你繼續有貿易上的往來。
何謂出口管制
至於美國對伊朗的貿易出口管制,主要是由《出口行政規則》(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簡稱EAR)來規範,主管機關則是商業部底下的產業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EAR的管制標的包括貨品、軟體與技術,只要是(1)在美國製造、(2)經美國出口、(3)雖非美國製造,但含有10%以上的管制成分、(4)其他依據國安理由指定的外國生產美國科技相關產品,都有可能被列入商業管制清單(CCL)。
陳在方表示,美國對於軍民兩用產品的管制其實不是特例,我國《貿易法》第27條也針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的進出口設下刑事處罰規定,像是「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就會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過刑度與美國相比完全是小巫見大巫,處罰的對象也不像美國那樣廣泛。
林志潔表示,若比較台灣與美國法制,就會發現台灣依舊沒有針對「組織體犯罪」加以妥善規範,而且刑度也太低了。我國《貿易法》第27條僅針對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與從業人員進行處罰,頂多就是對法人也科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是對一個企業體處罰一百五十萬根本不會產生威嚇力,美國也一直認為台灣的貿易相關法制相當落後,台灣的法規範要跟國際接軌尚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