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稱為措施性法律之「預算」,參酌釋字391號及520號解釋,以法律係對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機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所做之抽象規定,且可無限制的反覆產生規範效力;預算案則係以具體的「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需之「經費」。
因此,預算案對人民的權利義務並無任何關係,並無所謂的「外部效力」,為實質的行政行為之一。惟因係經立法院通過,故具有法律的形式。又預算案因係一年一度實施的法律,有別於持續反覆實施的法律,故可稱為「措施性法律」。依學者陳清秀教授關於預算法之基本原理之探討見解,認為預算因此不能導出行政部門對人民支出之義務。在預算中受益之人民,也並未因預算,而創設權利。準此,給付行政既以預算為法源,如此的法源即無法為服公職所涉之權利產生原因行為。凡屬權利內容之給付,因之不宜以給付行政措施加以辦理,始符憲法該項基本權應予法律保留之意旨。
盱衡未來,現行各種以給付行政措施辦理之公職給付,除須儘速全面檢討完成立法外,參酌釋字第542、614號解釋,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之拘束。又參酌釋字第717號解釋陳大法官新民協同意見書,依憲法學理及我國行政程序法大體遵循之理念,人民信賴公權力的作為,信賴利益的產生不一定必須來自完全合法無瑕的法律基礎。故給付內容所規範的對象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保護方式包含存續保護,或設過渡條款,或予以補償等,可視信賴的深度廣度衡酌考量,以減輕損害。
*作者為公職退休人員聯誼暨關懷服務協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