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週五最新公布的釋字774號解釋中,大法官更進一步再就釋字156號解釋為補充解釋,以後縱使是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的人民,如因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以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大法官認為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准許當事人可提起行政救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如以該解釋的原因案件為例,聲請人剛好就是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主張住家的公寓大廈因為緊鄰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只有1.5公尺,而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事項,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因此提起行政救濟。
然而,不管是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19條、21條及23條規定,審議決定的法定程序主要是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的意見,以及辦理公展三十天和舉行說明會,雖然人民或團體可在公展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但也僅是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委員會於作成決定時,並無必須附理由逐一答覆之法定義務。
我國的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制度設計與大法官解釋晚近所發展出的「正當行政程序」概念,仍有相當的落差。一個可以對照的情形是,當都更案件發生爭議時,法律要求必須強制聽證,但在都市計畫審議階段,其影響層面並不亞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個案核定,但發生爭議時卻無須辦理聽證。雖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及155條規定,無論是「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行政機關都可依「職權」舉行聽證,但實務上卻甚少發生此種情形,如果依據釋字709號解釋對於正當行政程序的重視,現行都市計畫的審議方式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恐怕仍有商榷之餘地。
都更不僅是涉及不同專業領域的複雜整合程序,更是一個與時間賽跑的程序,因為時間越久,不可預測和難以掌握的因素就越多,風險也因此越高,不僅因應風險的成本會提高,欠缺「穩定性」更是都更案的大忌,因為,無論是「全球或國內總體經濟環境」、「民眾參與都更的意願強弱」、「建物規劃與市場需求」,乃至於「實施者的財務狀況」,都可能因為時間流逝而改變。
就「強化都更審議」而言,民眾如對於核定計畫有異議,雖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但核定計畫的性質是屬於行政處分,我國對於撤銷行政處分的法定救濟程序,乃是採取「訴願前置主義」,也就是非經合法的訴願程序,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願案件視案情繁簡,審理時至少需耗費三至五個月不等。縱使經過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可以免除訴願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但是高等與最高行政法院二個審級,所花費的時間大約也要一年至一年半左右,而且還不包含原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重新審理的情形。更何況,當事人所主張的違法情形,已不限於都更審議委員會的決定,還包含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定,因現行法律對於都市計畫的審議決定並未採取「強制聽證」程序,所以也不能免除訴願程序。因此,即便就反對都更的當事人而言,恐怕都未必是「及時」的權利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