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司法改革期待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

2016-02-1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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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決糾紛,應納入司法改革考量。(圖為海牙國際仲裁法院)

仲裁解決糾紛,應納入司法改革考量。(圖為海牙國際仲裁法院)

法律可以是達成社會控制的工具。十九世紀末的德國法學家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1818 – 1892) 就說過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這句名言。耶林認為法律是藉國家強制力以保障社會生活條件之方式或工具。固然這種目的法學(Zweckjurisprudenz)可以不斷變換方式與內容,但是依法行政(rule of law)本身卻也是法律不變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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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二十世紀末到今天,各國司法制度似乎慢慢在改變。可以看到人們對原先的司法制度開始懷疑。英美法系原先用以保護被告的陪審制,雖然在英美法系使用銳減;但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甚至韓國,卻又悄悄以審判員制或參審制的方式出現在司法改革的話題中。然而這一波興起的人民參與審判,卻不是為了保護被告,而是社會不信賴法官的專業與清廉。

最近五十年社會變遷迅速,新型態的交易習慣劇增。各類大型公共工程建設、國際貿易、跨國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電子商務交易、甚至在金本位制度之後特別提款權到比特幣成為交易工具,都不是以往的法律所面對的。非但出現眾多特別法,甚至連法律都還來不及應對。一旦發生交易爭執,傳統司法程序煩複冗長,法官欠缺特殊領域的專長,確實是亟思因應的課題。娃娃法官恐龍法官這類質疑,也不是獨存於台灣而已。

西歐在產業革命興起後,各類產業的卡特爾(Cartel)應運而生,在各類產業的商業公會中,為了解決同類業者的糾紛產生的仲裁機制。更隨著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推展到全球。1958年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紐約召開的國際商事仲裁會議上通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各國所作仲裁均有執行效力。1985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也制定了《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近年各國經濟體大量進行區域整合,無論FTA或是TPP都加進大量仲裁或是其他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的條款。至此,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已成為司法改革的主流之一。

我國道光二十二年(1842),中英《南京條約》的續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內有記載:「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領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開始了不平等條約中對中國司法權的侵凌。為了亟思廢除領事裁判權,清政府一方面努力於國際私法於各法政學堂之教學,強調外國人既得權之保護,一方面設想用與政府無關之仲裁制度來處理與洋人有關的民商案件,以取代領事裁判。光緒29年(1903)清政府頒行 「商會簡明章程」, 賦予商會商事公斷權。民國二年(1903),北洋政府頒行「商事公斷處章程」,同時也由商會制定了「商事公斷處辦事細則」,商事仲裁逐步定型化。民國十年(1921),頒行 「民事公斷暫行條例」,奠定商事仲裁法制化基礎。民國二十四年(1935),國民政府承認並修訂北京政府公布之「民事公斷暫行條例」,仲裁制度之法制已經大致完備。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五日(1955),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成立,專責辦理商事爭端仲裁業務。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1961)「商務仲裁條例」公布施行,現代化之仲裁法制遂初告成。民國八十七年(1998)六月二十四日本會草擬提案大幅修正公布成為目前之「仲裁法」。台灣從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馬特拉公司因台北市政府土建工程落後導致損失,要求調整合約金額,求償新台幣二十億元。雙方合意提商務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同年十月作成仲裁判斷。仲裁判斷結果,市府捷運局應增加給付馬特拉公司達新台幣十億餘元,由於金額龐大結案迅速引起社會重視,仲裁制度開始在台開展。目前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外,還有三家仲裁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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