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無前例,去年鄉代選舉,雲林縣林內鄉黃姓候選人以一票之差輸給癌末蘇姓友人,成落選頭,為顧及「友好政敵」一路好走,等好友離世才提當選無效之訴,耽擱到木已成舟,弄得遞補路崎嶇難走,法院開庭驗票結果雖反敗為勝,遺憾法官曉諭他無法對亡故人進行追訴,就無法判當選無效,至於原告多了3張有效票是否順理成章贏得選舉,應由選委會依法認定,贏官司輸選舉,讓他覺得很嘔。
依法論法,選罷法規定是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委會應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撤銷及重行公告當選,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規定。所以選委會作此動作前提是須附麗於「當選無效確定判決」,地方民代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故而法院無法判死亡當事人當選無效,選委會欲當選公告似乎也因之於法無據。
筆者認為選罷法設計不當,易衍生爭端及明顯不公現象,按選舉訴訟設合議制法庭,二審終結不得再審,法院審理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除選罷法規定者優先適用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但訴訟法之當事人死亡雖有承受續行訴訟相關規定,問題是選舉訴訟沒有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可承受續行,所以訴訟進行無解,歸於消滅,連法官都雙手一攤挖苦「你真正有夠衰」。
既然本案「苦主」得票PLAY 1,法院驗票調查也認證確屬應當選而未當選,死者當選應是自始絕對無效,不是嗣後相對無效,況且法定僅鄉鎮民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情形,漏未規定就職後〈只規定立法委員部份〉,所以選委會就此缺額處理似應審定撤銷重行公告新當選人,不宜視同缺額或補選投票,中選會或可行政函釋補救;又訴訟「死無對證」,「未亡當事人」啞巴吃黃蓮 ,明明有理硬找不到冤親債主,六月飛雪簡直比竇娥尤冤,民刑事當事人適格審查對人不對事,基於特別訴訟標的利益,選舉訴訟審判不妨「對事〈票差〉不對人〈生死〉」,受信賴保護的軍公教年金都可回溯改革,判決怎不能回溯判「當選時那個人」敗訴,畢竟輸票反當選是生前就發生。
*作者為退休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