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社會重新省思毒品防治的重要。常年來政府鴕鳥心態至今未改。毒品防治是社會上最黑暗的角落,一盞小燈能夠照亮嗎?
一、濫用毒品是病
我們可以認為販賣或運送毒品是犯罪。但施打毒品不同於販運。沈耽於毒品是一種精神狀態,屬於自殘,與刺青、鼻環、入珠、自我割傷都有類似。法務部早年曾將施打毒品的「人犯」規類為「病犯」,但沒有實質的差別待遇,也沒有任何區分的積極作為。病人需要醫治,把他們關起來有用嗎?
二、觀察勒戒完全形式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檢察官對施打毒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是,目前以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人力配置與管理方法,與一般罪犯無異。
觀察勒戒的功能在確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否則應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現今的觀察勒戒只在入所一周內由心理醫生作訪談檢測,但在兩個月的期間內不再有醫療介入,抱一條被子撑過甚或有生命危險的生理戒斷期,就各憑運氣了。能否儘早結束勒戒也只看管理員的好惡。原先醫師、心理師、社工師該有的角色全都不見了。監察院在第四屆委員數度提出,幾乎聲嘶力竭,然而言者諄諄,聽者藐藐。
三、戒治虛有其名
強制戒治的情形更為悲慘,目的在作心理戒斷的工作,幾乎全然被監所管理體系包辦,幾乎只用最粗暴的方式限制其自由而已。毒品戒治可謂虛有其名。 民國九十六年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辦理減刑,大量毒品犯出獄,不久又再犯回籠,甚至一出獄就施打過量而暴斃,可見在監戒斷,全無效益。
四、毒品與犯罪
毒品可大分為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酒精是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法院一向以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 (actio libera in causa),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六號解釋,安非他命如長期使用產生似精神分裂症的錯覺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云云,能否以中樞神經抑制劑的酒精影響犯罪故意之法理,套用「以酒使氣」的法理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並非無疑。
依榮總毒物中心蔡維禎醫師發表於《律師雜誌》二○八期:〈濫用藥物:從症狀觀察到藥物檢驗〉,文中析述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造成症狀包括猜忌多疑、被害妄想、被監視感……。與酒精之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全然不同,其症狀為社會行為、認知功能及動作能力之機能受影響。早年在義務為管鐘演辯護時曾提出此一疑問,然至管鐘演執行死刑,法院仍對此事未加聞問。
法務部與教育部弄了一些奇怪的宣傳招術,作為反毒的手法。竟然找了一種台灣所沒有的「紫錐花」作為反毒運動的代表物。又以預算動員公務員上街遊行宣傳反毒。對於真正施打毒品的對象,卻拿不出任何作為去救治防範。一盞小燈當然無法照亮社會上最黑暗的角落,但是能夠引起大家注意的方向,帶領大家走出這黑暗嗎?
*作者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