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天發布的這兩道「特別布告」其實表裡一體,明顯是美軍軍政府懼怕將士官兵因買春感染性病而採取的措施。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政府需要發布「特別布告」,代表沖繩的買賣春日益增加,性病在美軍將士官兵間蔓延(此外,作為性傳染病政策,之後於1950年7月13日,琉球群島美軍軍政本部重新發布第39號「性病取締規則」,規則中提出廢止罰則,將政策重點改放在治療)。
美國統治由軍政轉為民政之後,1952年7月22日,美國民政府厚生教育局提出「賣春等取締法案」。法案中規定,對於賣春或買春者皆處以5千日圓以下罰金或拘役;賣春慣犯則處以6個月以下懲役或1萬日圓以下罰金;在道路上等公共區域以賣春為目的招攬客戶者處以3千日圓以下罰金或拘役;提供賣春場所者、管理賣春或拉客者處以一年以下懲役或2萬日圓以下罰金。
不過,此法案並未按照原樣送至琉球立法院,而得等到1953年立法院第三回議會才提出「關於處罰強使婦人女子賣淫者之立法案」。這是因為日本「本土」為了處罰強制女性賣春者,於1947年1月15日發布了《波茨坦勅令》第九號,並趕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約》生效前完成立法。沖繩受此影響,也準用了「本土」的法律內容。
法案在8月17日公布,但充其量只有強迫婦女賣春、強迫成立賣春契約等情況時,才會成為處罰對象,如果女性以自由意志賣春,則不在處罰對象之內。進而,此法也與「本土」法律一樣,即便實際上是強制賣春,但只要在形式上屬於自由意志,仍舊為其保障了一扇得以開脫的後門。
「A標誌制度」與「禁止進入」
1953年起,美軍還導入了「A標誌制度」。這個制度是由美軍軍方給予美軍將士官兵出入的飲食店、理髮店之營業許可,獲得許可的店家必須掛出代表美軍許可的「A」(Approved for US Forces的意思)標誌。從1956年5月10日起,也適用於酒吧等伴隨買賣春情色風俗業成立的店家,特別是對美軍將士官兵提供買賣春的店家,其從業女性有義務每週接受性傳染病檢診。這完全就是「美軍自我保護第一主義下的公共衛生政策」。
此外,1955年3月16日,美軍公布了《民政府令》第144號,規定「刑法及訴訟程序法典」中對美軍賣春屬於「違反道德罪」。違反者處1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一年以下懲役,或得併科。
此外,也禁止強迫未滿18歲的少女賣春,違反者處10年以下懲役。但關於禁止美軍將士官兵與沖繩女性之間的買賣春行為,因為對方是軍隊要員,琉球警察沒有檢搜調查權,因此實際上也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更遑論據實舉證,法律與現實間仍有巨大落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