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幾天鬧得轟轟烈烈的國會SOGO行賄案,引起了大家對於賄賂、政治獻金和貪污罪定罪與否的討論,這裡就來簡單介紹幾個不同類型的賄賂罪,並分析它們之間的不同和構成要件。
一、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普通受賄罪)
普通受賄罪規範在《貪污治罪條例》的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其中「要求」是指公務人員單方面要求相關人員賄款或相關利益,僅單方面提出意思表示即符合。而「期約」則是行賄人和收賄公務員雙方達成收賄或利益的共識。「賄賂」則是能以金錢計算的利益,「其他不正當利益」則不以金錢為限,包含免除債務、推動有利於行賄人的法案即可能成立。
普通受賄罪的一個要件是,需要行賄人的賄賂或不正當利益,與受賄公務員的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才能夠成立,也是屬於較難成立的一個貪污罪,因為檢調要證明立委從相關人士收到的錢,和他之後行使的職權有對價關係,並不那麼容易。
二、違背職務受賄罪(加重受賄罪)
加重受賄罪規範在《貪污治罪條例》的第4條第1項第5款,其與普通受賄罪最大的不同在於,加重受賄罪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其約會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此條罰則相較普通受賄罪刑責更重。
當然也有人會好奇,如果是還沒選上立委的人,為了能獲得某些財團的賄賂,而答應對方選上後會推動有利於他們的法案或政策,如何判定他有觸犯受賄罪?
其實還是有的,如果這位立委候選人在選上之後真的履行了行賄者所要求的利益,那他就有可能觸反刑法第123條的「準受賄罪」,也就是在他尚未成為公務員前,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於為公務員後旅行者,就成立準賄賂罪。
不過,對於那種「收了錢以後卻不做事」或是「收了錢之後卻沒選上」的狀況,反而是檢調和法界比較頭痛的部分,因為實際上這些人確實有收取不正利益的客觀外表,卻因為難以證明對價關係,以及他之後沒有真的成為公務員而難將其定罪。
目前法界對於準受賄罪是否應以受賄者成為公務員為要件,出現兩種不同看法,一是採構成要件說,認為他是否成為公務員確實為構成此罪的要件;二是採客觀處罰說,認為此法的目的在於處罰「賄賂行為」,由於賄賂行為已經發生,與受賄者是否成為公務員無關,故認為儘管其之後沒有公務員身分而未能履行和行賄人的承諾,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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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潘渝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