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老太太育有二子一女,先生早已離世,L老太太名下有一棟在台北市價值3000萬元的房子,跟一塊價值3000萬元的共有土地持分。因為與大兒子在台北同住,所以L老太太決定百年後,把房子給大兒子繼承,至於另一塊共有土地的持分,則由二兒子與小女兒共同繼承,一人一半。
但是,在L老太太與大兒子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公證人協助作成公證遺囑後,大兒子與媳婦對L老太太的態度卻有所轉變,而且越來越惡劣,生活中多所挑剔與嫌棄,最後甚至將L老太太趕出家門。
L老太太傷心之餘,搬去台中跟二兒子住,並決定另外再去公證人事務所立一份新的公證遺囑,把那棟3000 萬元的房子改留給二兒子繼承,至於另一塊共有土地的持分,則由大兒子跟小女兒共同繼承。豈料,在第二份公證遺囑作成之後,二兒子與媳婦也開始對L老太太不理不睬,冷漠以對。再次傷心欲絕的L老太太,最後只能跑去投靠遠嫁高雄的小女兒。
還好小女兒與丈夫非常孝順L老太太,而L老太太也決定再去公證人事務所,請公證人再立一份新的公證遺囑,改將3000 萬元的房子留給小女兒單獨繼承,至於兩個兒子就共同繼承那一塊共有土地的持分。之後小女兒跟丈夫也一樣非常孝順L老太太,讓L老太太可以含飴弄孫,獲得細心的呵護與照顧,直到L老太太過世。
在L老太太過世後,大兒子就先拿出第一份公證遺囑,主張3000 萬的房子應該由他單獨繼承,二兒子也接著就拿出L老太太作的第二份公證遺囑,譏笑哥哥痴心妄想,兩人因此而鬧上法院。但在遺產官司訴訟期間,小女兒最後也提出母親留下的第三份公證遺囑,大兒子跟二兒子都不敢相信,母親竟然前後作成了三份遺囑,而且三份遺囑的內容都不一樣。
遺囑可變動也可撤回
遺囑作成的時候,跟遺囑發生效力的時間,也就是遺囑人死亡時,這中間很可能相隔甚久,長達數年或數十年也所在多有。在這麼長的一段時間內,情況可能會有所變化,而且人也都是會變的,不管是遺囑人,或原來因為遺囑而受益的人,所以法律制度上,遺囑是可以撤回的,具有「可變動性」與「可撤回性」。
又因為遺囑生效前,現實上因遺囑而受利益的人都還沒有取得任何權利,所以就算遺囑人隨時變更或撤回遺囑,也不會發生侵害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問題,不會導致社會上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狀況。
前文案例中,L老太太的三份遺囑如果都符合法律規定的作成方式,而且也都是在L老太太意識清楚的狀況下所作成的,那麼三份遺囑原本都算是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在前後有數份遺囑的狀況下,該怎麼去認定前後數份遺囑的效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