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上常發生長輩生前贈與給部分繼承人財產,這贈與財產可以計入遺產繼承人大家分嗎?法律上,民法關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有特別規定,一般來說有3情況,舉例而言老王有子女小明、小花,老王過世時有遺產2000萬元,對債權人大強負債4500萬元,但A在過世前年,有贈與2000萬元給大兒子小明。老王的遺產是否只有老王過世時實際存在的2000萬元呢?
對債權人而言
民法現已採全面限定繼承,因此繼承人(小明、小花)是以繼承到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老王的債務。繼承人小明、小花雖僅用繼承到的遺產2000萬元償還被繼承人老王債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老王贈與之財產,還是要視為遺產清償債權人,也就是對債權人大強而言,繼承人小明生前受贈之2000萬元也被視為「所得遺產」,大強得請求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清償。
稅捐機關
國稅局依民法解釋,認「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則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各該親屬配偶之財產,不論贈與時是否免納贈與稅,贈與之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贈與給繼承人(含其配偶)的財產,仍要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
所以雖然繼承人沒拿到財產,但還是要繳遺產稅。但如已繳納過贈與稅,則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但法院實務上常有,贈與後突然被繼承人過世,但贈與的金錢又已遭繼承人花掉了,可否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依104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討論,結論採認為,納稅義務人既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此筆現金,實質上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既規定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從而,稽徵機關於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現金繳納困難時,此部分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予以審酌。但仍須視納稅義務人對該筆受贈現金之具體使用情形,以決定其實際上有無現金繳納遺產稅之困難。 換言之,國稅局可認定繼承人有拿到現金,而不准實物抵繳,但仍視具體使用情況來認定有無困難。結論,國稅局仍可對繼承人小明、小花於遺產4000萬元之範圍內加以核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