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沒有人繼承的遺產,法律上會如何處理?」的法律問題,當遺產沒有繼承人、抑或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導致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遺產後續事宜,此時,應該要怎麼辦呢?
相關的問題,尤其會出現在共有物上面,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共有土地中,有日治時期無繼承人的共有人,此時應該如何辦理分割土地?」,其他簡介的部分,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選任遺產管理人
(1)誰有權可以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7條(親屬會議選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8條(由法院選任)
第2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當遺產沒有繼承人時,首先可以先選任遺產管理人,讓其協助處理後續的遺產事宜,依照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規定,可由親屬會議選任,亦或是可由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受遺贈人、稅捐機關等受有遺產利益之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
(2)遺產管理人的工作有哪些?
民法第1179條(主要職務事項)
第1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80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民法第1181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依照民法第1178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必須在3個月內編制好遺產清冊,協助保存與管理遺產,並向法院聲請對債權人及繼承人的公示催告,釐清被繼承人的債務情況,以利於進行後續的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