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另參酌《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等規定,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借款債務,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乃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註3)。
3.本案例中,阿明與阿仁對美惠雖均不負扶養義務;但阿明在母親美惠過世前幾年,均由其支付看護費與醫療費等,可認係為美惠管理事務,且依美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係以有利於美惠的方法為之,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阿明對於上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由其以自己財產所支付,自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美惠償還其費用,而成為美惠生前對阿明所負擔之債務。
惟須注意者,乃阿明就支付美惠生前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固為被繼承人美惠之債權人,但同時亦為美惠繼承人之一,概括承受美惠之債務;全體繼承人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美惠的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此時「債權」與「債務」之存在,因無法區隔而同歸於阿明一人,即有《民法》第344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該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包含阿仁之其他繼承人,亦因《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
基上說明,阿明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即,阿明依法得向阿仁請求償還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的無因管理債務,係按應繼分比例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三、阿明有權要求阿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美惠的喪葬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150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註4)。
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