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交代禁止遺產的分割
有些被繼承人於生前,對自己所創立的事業及家產,希望繼承自己的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不要分割遺產,並和睦相處,攜手合作;此時即可於遺囑內交代不得分割遺產,不過該禁止的效力,以「十年」為限;如交代「永遠不得分割」,則該禁止分割的效力也只能在「十年」內有其效力。
四、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認領」其非婚生子女
有些企業家因身懷巨款,有時會在自己配偶以外,在外面有紅粉知己,但又因「懼內」或不願傷配偶的心,而隱匿「非婚生子女」,但自己總認為應該要讓「非婚生子女」能與自己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此時可以於「遺囑」內做成「認領」的表示。
五、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對於「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為遺贈
被繼承人在自己一生中,除了自己的「法定繼承人」外,也有些人是自己所喜愛或有恩於己的人,被繼承人希望身後遺產可以讓非繼承人取得部分,此時可以於遺囑內為「遺贈」,對於遺贈尚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一)可以對該「遺贈」附上「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此時需條件成就,遺贈才會發生效力。
可以將遺產中的房子、土地供「受遺贈人」使用;例如:甲立遺矚,為讓「小三」可以住在自己的房子,也可以於遺囑中交代(《民法》第1204條)。
(二)遺贈物因第三人侵權行為致滅失,受遺贈人仍可以該可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做為「受遺贈標的物」(《民法》第1203條)。
六、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
立有遺囑,立遺囑人死亡,涉及遺囑的執行;此時須有「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可以於遺囑內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此由《民法》第1209條第1項:「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的規定即明。假設A立遺囑交代由其法律顧問李律師代為定遺囑執行人,A一旦死亡,李律師即受A先前委託,應即依《民法》第1209條第2項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指定後通知各繼承人。
關於遺囑執行人,筆者再提醒以下幾點:
(一)指定遺囑執行人不限於指定一人,可以指定數人,可就該數人列出「順位」或數人共同執行。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共同執行時,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行;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則依從遺囑人的意思(《民法》第1217條)。
(二)如果立遺囑人未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可以由「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民法》第1211條)。
礙於篇幅為限,本文謹先就上述事項介紹,相信讀者應了解遺囑可以處理的內容相當地多,所以當然是「家族傳承」的重要工具之一。筆者提醒運用遺囑時,可以請「律師」或「律師與會計師」共同協助,俾助於完善周詳規劃預立遺囑。
作者介紹|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永然文化《借名登記、信託與家族傳承規劃法律手冊》。(原標題:「遺囑」也是做好家族傳承的工具之一)
責任編輯/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