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對失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相對失權,其事態較前述故意致死情形為輕,故繼承權喪失後,可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同條第2款~第4款,其種類有三:
第一種情況是,繼承人以詐欺或威脅的方式迫使被繼承人寫下有關繼承的遺囑,或者使其撤回或變更原有的遺囑。
第二種情況是,繼承人以詐欺或威脅手段妨礙被繼承人對繼承遺囑的處理,或者妨礙被繼承人撤回或變更遺囑。
第三種情況是,繼承人進行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與繼承相關的遺囑。
以上三種情況都涉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立遺囑自由的妨害,或者對遺囑的真實性造成影響。詐欺指的是使用欺詐手法使被繼承人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做出某種意思表示;而脅迫則是使被繼承人因恐懼而做出意思表示。偽造和變造是指對遺囑內容進行篡改,使其失去真實性。隱匿和湮滅則是指故意使遺囑難以找尋或完全消失,導致無法執行其內容。
3.表示失權:
根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喪失繼承權的原因包括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或侮辱,且需要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這樣就會產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
這條款有兩個要件:第一,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第二,必須經過被繼承人的表達,明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所謂「虐待」,是指對被繼承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比如,繼承人未對被繼承人進行應有的扶養,使用暴力或口頭侮辱,甚至遺棄被繼承人,這些都可能導致被繼承人受到身心上的折磨。「侮辱」則指故意貶低他人人格的行為,比如用粗俗的語言侮辱被繼承人。
此外,必須有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情況。如果沒有被繼承人的表達,該繼承人不會喪失繼承權。這裡的「表達」不一定要通過遺囑來進行,只要被繼承人在生前有任何類似的表達就足夠了。但是考量到未來在法庭上可能的舉證問題,建議不要僅僅依賴口頭方式,最好的做法是讓被繼承人以正式的書面方式來表明。如果能同時有錄音或錄影那就更好,這樣能更清楚地展現被繼承人的真實意圖。
甚至,為了避免爭議,可以採用公證或認證的方式,或者透過律師來寫一份「代筆遺囑」,在裡面明確表達喪失繼承權的意圖,並同時規範希望的財產分配方式,這樣更能有效達到讓某些人「喪失繼承權」的效果。
作者簡介|周念暉
周延法律事務所創辦人/Sphere Law Firm TW-TPE 主持律師
作者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曾承辦數百件法律事務,涵蓋民刑事、行政,並在公司商業、不動產法律等領域,對於法律分析及策略規劃,具備深厚的專業素養,能夠為當事人提供周延、有效的法律保障與建議。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時報出版《投資有辦法,不動產交易救安心》(原標題:喪失繼承權)
責任編輯/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