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道路以目,談統受罰,蔡政府又要違憲違法?

2019-02-2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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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反對因郁慕明主張「協商一國兩制」開罰,因為若主張統一,危害中華民國存在,難道主張獨立變更國號就不是?(資料照,顏麟宇攝)

作者反對因郁慕明主張「協商一國兩制」開罰,因為若主張統一,危害中華民國存在,難道主張獨立變更國號就不是?(資料照,顏麟宇攝)

日前陸委會主委陳明通長官,於新聞內公開對新黨主席郁慕明喊話,認為若郁主席赴陸呼應北京政府「民主協商一國兩制」內涵,則會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之1》與《同法第79條之3》(下簡稱:兩岸條例)的行政罰與刑罰,郁主席初認「要罰就罰」;然就法言法,筆者以為開罰無據,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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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等語,定有明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示「統一」為憲法目標,且依照增修條文,北京政府與臺灣當局分屬「大陸地區」與「自由地區」,今郁主席或其他任何中華民國國民,與對岸商討統一方式,不僅維護和平,避免戰爭,更進一步實踐憲法任務,是維護憲政,陳主委何必恫嚇?此其一。

其次,《兩岸條例第4條之2第3項》:「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等語,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等語,定有明文。

新黨主席郁慕明,出席20180826-新黨25周年黨慶。(陳明仁攝)
新黨主席郁慕明。(資料照,陳明仁攝)

承前,今陳主委前開說法,長官認為:人民單純與對岸「協議」一國兩制的民主協商,即屬違反前開規定,必須依《同法第79條之3》開罰,然法律明文「協議」必須「簽署」書面,不能法外加刑;況且,《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簡字第366號判決》意旨,亦認就上開規定,簽署書面方為違法;是以,陳主委所稱郁主席違法之事,恐係抵觸法律保留原則,此其二。

再者,民國87年1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號》:「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就憲法表見自由,著有明文。

承前,二十多年前,大法官就「共產主義」與「臺灣獨立」,就認為單純口頭主張,均不違法,甚或應該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然若主張統一,危害中華民國存在,難道主張獨立變更國號就不是?多年前廢除刑法第100條陰謀內亂罪,不就是保障獨立言論?今陳主委前開說法,恐使民主憲政倒退20年,能不令人寒心?此其三。凡此三者,皆為陳主委不應開罰郁主席之因,尚待長官三思。

以周厲王故事做結:周厲王為禁止人民議論他,讓細作收集情報,只要他認為有反叛與誹謗嫌疑,隨即下令處死;日後人人噤若寒蟬,道路上僅用眼色示意,不敢說話,周厲王得意洋洋,不久遭人民放逐,此即「道路以目」的典故。今執政黨當年追求「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豈能雙重標準,昨是今非?可別踏上厲王覆轍啊!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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