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操觀點》頂新二審可能無罪?先搞懂檢方五大爭議

2016-05-17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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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新案二審再開庭。(圖為捍衛食安大遊行/葉信菉攝)

頂新案二審再開庭。(圖為捍衛食安大遊行/葉信菉攝)

頂新越南油案進入二審程序以來,已在1月26日和2月23日召開了兩次準備程序庭。正式審理程序也在4月26日和5月3日開庭,且由顏宗海醫師和姜至剛醫師擔任鑑定人。台中高分檢看似摩拳擦掌,想把一審無罪的滑鐵盧扳回一城,但事實上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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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一:先起訴再補證據 準備程序形同虛設

準備程序的主要功用與目的,在於整理與釐清案件事實爭點、證據爭點及案件的法律爭點,檢辯雙方可聲請調查證據,並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法官將決定案件是要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評斷證據能力的問題和程序審查等事項,所有的準備程序事項都是為了審判程序庭時可以順利運作。白話一點,可以說準備程序庭是讓檢辯雙方磨刀霍霍,對方有多少武器彈藥都得清楚,審判程序時就是雙方光明磊落提刀入戰場,雙方真槍實彈來正面對決,由合議庭來審慎評斷。

然而,本案檢察官在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時,當庭才提出補充理由書且附件未附與辯方,當場辯方無法查閱內容,造成程序延宕,辯方只能在下一次才能對該份補充理由書表示意見。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檢察官又當庭才再拿出「後來才發現」的證據。雖然原則上,在準備程序中提出新證據,並不違法,然而不免讓人質疑,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未盡詳加調查證據之責,否則怎會在起訴之後才再提出證據。

爭議二:審理中當庭提出新證據調查,合適嗎?

為了發現實體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中,規定了法院的澄清義務,而澄清義務又可分為「依聲請而發動的澄清義務」及「依職權而發動的澄清義務」。

前者指的是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審判長若認為符合「調查三基準」(註1),即「關連性、必要性、可能性」,則准予調查證據。若認為不符合則可禁止。

而第163條第2項則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而發動的澄清義務:「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舊法本來規定在第1項,而新法為了強調法院主動調查證據退居於「輔助性質」,也就是強調證據調查須由檢辯雙方為主,尤其是檢察官必須負舉證責任,所以特意將本條調整至第二項。

從上述可知,準備程序庭就須確定審理程序中要調查的證據有哪些,原則上,審理程序中,已不能再提出要調查的新證據。然而,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卻還是當庭提出了新的證據,甚至是一份連自己都無法詳盡解讀的國家衛生研究院報告,因此該份調查報告的「關連性」也遭到辯方的質疑,在4月26日的審理庭上,審判長裁定檢察官需補正後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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