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文:爆料震撼彈,揭弊者有保障

2019-05-1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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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立紳揭弊免職案聲請釋憲。(資料照,盧逸峰攝)

戴立紳揭弊免職案聲請釋憲。(資料照,盧逸峰攝)

為保護公、私部門的內部檢舉人勇於揭露機關、企業弊端,行政院會於5月2日通過「揭弊者保護法」草案(下稱本草案),嚇阻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包含公務員貪瀆犯罪行為、影響國計民生、危害公共健康與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之犯罪與違規行為等,以落實反貪腐政策。此草案對於長期的黑函爆料文化投下了一顆震撼彈,值得我們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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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草案首先區辨「揭弊」與「檢舉」的差異,所謂「揭弊」,限於機關(構)內部人員;「檢舉」則包含內、外部人員。再者,公部門揭弊者身分採取廣義公務員的定義,不限於經考試院銓敘者,舉凡編制內外、聘僱人員或臨時派用人員,甚至因承攬、委任關係而得知政府機關(構)弊案者均屬之。在主觀條件上,揭弊者揭露弊案除應具名外,並以「有事實合理相信」為其門檻,即揭弊者依其揭弊時之具體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即足。縱然事後無法證實,亦應受保護。而私部門的揭弊,其揭弊者也不以具有勞務契約關係之民法上受僱人為限,尚包括因承攬、委任而提供勞務之人。

在弊案類型部分,其中本草案第五條第七款「附表一所列之犯罪或得處以罰鍰之違規行為。」在公私部門均有規範,其內容涵蓋刑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在內共28項法律之規定,應特別注意。且本草案另外設置了層次性通報程序,揭弊者應先向有權調查之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如機關首長、檢警單位、主管機關、監察院或政風單位等)具名提出揭弊,第一層受理揭弊機關如於一定期限內未回應,或查無實據結案,始例外得向第二層之人員(如民意代表)與機關、機構(如新聞媒體、公益團體)揭弊,否則不受本法之保護。

20180110-戴立紳揭弊免職案聲請釋憲,本人親自出席記者會。(盧逸峰攝)
戴立紳揭弊免職案聲請釋憲,本人親自出席記者會。(資料照,盧逸峰攝)

關於揭弊者之權益保護,條文明定公、私部門如對揭弊者採取報復性的不利人事措施(含懲處、解職、剝奪升遷、工作條件不利變更、公開揭露),除該行為依法為無效外,揭弊者並得訴請回復(私部門如復職有事實上困難,得請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3個月至1年之待業補償金),並得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私部門並得處以最高500萬元之行政罰鍰。另外公、私部門不得事先於工作契約中排除或禁止揭弊,否則該部分約款亦屬無效。特別值得注意的,前開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立法理由認為除了名譽上之損害外,也包含「被同事孤立之精神上痛苦」,因此如揭弊者遭受職場冷暴力,依法也可請求相當之賠償。

在舉證責任方面,本草案僅要求受不利人事措施之內部人員「釋明」因揭弊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並非「證明」,其程度僅需「得出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且在內部人員釋明後,即產生推定公、私部門之不利人事措施違法之效果,除非公、私部門另行舉反證證明仍有其他正當理由將採相同人事措施,否則仍屬違法。又本草案特別引進「法庭之友」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得經法院之許可,讓律師公會、公益團體、同業公會、工會或檢察署,可針對事實與法律在審判中表示意見,以協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另外,在處罰的加重與減輕上,如揭弊者所揭弊之內容,其本身也為該弊案之正犯或共犯者,僅要其願意到庭作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即得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措施。但如他人意圖妨害或報復揭弊者揭發弊端、配合調查或擔任證人,而向揭弊者或其配偶、親屬等人實施犯罪,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次揭弊者保護法的增訂,主要目的除了保護揭弊、促廉反貪外,同時也順應民意、回應社會各界期待。期待本草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能有效揭發弊端、打擊不法,保護揭弊者權益。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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