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如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取得的空拍畫面,可以當作證據嗎?對此,最高法院曾於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表示:「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依照上開判決,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採取權衡的立場,同時,該判決也舉出參考標準:(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3)違背法令時之狀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故違法取得的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當經過上開標準作綜合之判斷後,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交通部針對遙控無人機,已於民用航空法增訂「遙控無人機」之專章,並定於109年3月31日施行,企圖解決空拍機無法可管的窘境,其立意固屬良善。然相關規定均在明確空拍機之管理、規格、禁制區、操作措施及責任範圍,對於偵蒐行為的適法性而言,仍然欠缺規範,有關機關宜盡速研議,始能順應科技趨勢,創新偵查技術。
*作者為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