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監相較於一般監獄之下,享有較多的自由,對於作息和勞動方面,也較一般監獄開放。外役監是很多受刑人相爭進去的地方。外役監有極低的人力戒護,且有累進處遇制度的分數優惠,一人一床,週休二日,可以返家,接見不用透過電話而是面對面直接溝通等等,這些都是一般監獄沒有辦法享有的。然而,進入外役監的遴選資格並不是所有人能夠擁有的。
遴選至外役監有三項積極資格。
1、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2、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3、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還有以下消極資格
1、犯脫逃之罪。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3、累犯。
4、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5、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6、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對於以上規定,筆者提出下列問題
(一)到底什麼是悛悔實據?
這些遴選資格不禁讓筆者想提出疑問:
對於積極資格第三項,「悛悔實據」如此抽象之規定應該要如何客觀判斷?
消極資格中被限制不得遴選之人,是否因為被標籤化為「社會較動盪不安之根源」而失去遴選資格?這樣上述的規定是不是會有間接地推定這些規範中之人再犯率較高或是信賴程度較低之虞?
客觀上,是否有足夠證據可以推論出這些犯罪者安定性較低,那倘若在安定性較低的狀態下,是否應該概括規定所有犯該種類罪之人,不得加入遴選?筆者認為是否適合遴選,應以個別再社會化與否進而客觀且多方面判斷評估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
(二)累犯不分犯罪輕重一律剝奪遴選資格
我國刑法「累犯」在刑法47條。只要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的,就為「累犯」。
這裡筆者還有個疑問:有些累犯其實犯罪被判處的刑期沒有那麼重,也或許犯罪性質侵犯他人法益沒有那麼大例如竊盜或是吸毒,本種類的犯罪累犯所犯之罪侵害他人(甚至沒有侵害到他人像是毒品犯)法益並無如此嚴重,而侵害最高生命法益的人殺人罪,若是初犯仍符合遴選之資格。
雖然說限制累犯的遴選資格,筆者推測可能因之前已再犯,受信賴程度較低,但不分犯罪輕重一律剝奪累犯遴選資格是否為合理的呢?
(三)對於遴選資格反思
對於遴選資格,筆者想進一步提問:這樣限制部分受刑人因為犯罪種類限制無法遴選進外役監,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筆者認為遴選進外役監之人,不應以其犯罪種類區別,而應以較為實質之層面,如獄中表現、與人互動過程、身心狀況是否穩定而能進行勞動等等之較為個人化之評估,甚至再以科學量表及專業醫師評估受刑人的心理狀態進而決定。
受刑人悔改可能性不應該以犯罪種類判斷,更不應該因為犯罪種類受到遴選限制進一步剝奪進入外役監的遴選資格。應該以謀求社會為公益為主,並且避免再犯是社會共同努力的目標。
*作者為試圖在法律裡找出社會的黑白和輪廓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