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之,其概念就像是犯罪(更別說是已知社會中最嚴重的罪行)需要懲處,但無法證實的是全世界的懲處方式相同。這樣的主張好過於只是相對性地斷言不同的社會會採取各種不同形式的刑罰。刑罰是對道德約束,甚至是法律約束的質疑,法律約束被視為是連結犯罪與懲處所必需,即違反一切規則必須受到處罰的原則。
相反地,在布蘭德的情況下,這是懲處,而非犯罪。我們當然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對於指控者斷言認出侵犯他的人等控訴,以及先前暗指其具輕罪形象的行為是否存在,我們還是必須提出合理的懷疑。然而,這樣的懷疑讓人意識到,我們必須對可能的訴訟進行審查,而非對監禁本身,因為在法官拘留並聽取證人的陳述後,這名年輕人被關進監獄,而他的同學卻被釋放了。基本上,在被告被認為很危險,而且可能無法出席其訴訟時,就已經宣判臨時監禁了,但事實上這取決於兩項要素。首先,布蘭德已經成為定罪的目標,因而受到保護管束,而他因為被認為犯下偷竊罪,導致這項青少年法律保護措施遭到撤銷。
其次,但也很主要的原因是,可讓他免去牢獄之災的保釋金故意被定在遠超過他母親所能負擔的金額之上。換句話說,導致他受到監禁的並非犯罪或犯罪的嫌疑,而是司法體制與財務限制共同產生的結晶,後者最後證實是決定性的因素:法庭要求的金額如果少一點,年輕人的出身如果不是那麼卑微,他便可以在家等候訴訟的傳喚。這普遍的事實說明了司法實務意味深長的演變。二十年來,美國以財務條件釋放而等候訴訟的比例以及判定的保釋金金額不斷增加。因此,不論被指責的罪行輕重,就維持臨時監禁而言,經濟條件的挑選已成為歧視的重要推動力。
*作者迪迪耶‧法尚(Didier Fassin),著名人類學家、社會學家以及醫師,目前任教於美國普林斯頓大學高等研究院以及法國國立高等社會科學院。本文選自《懲罰的三大思辨:懲罰是什麼?為何要懲罰?懲罰的是誰?》(聯經出版),本系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