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國內多家銀行違法銷售TRF等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許多中小企業蒙受重大損失,卻沒有以交易次數為單位,論以同等次數的行政罰,金管會關於TRF不當銷售的監管,似乎未若交通部在UBER事件的強硬態度。TRF的不當銷售,主管機關的裁罰幾乎都不涉及個案,而是以銀行的內部程序未落實法律、命令、自律規範的內控機制,認定違反銀行法規定,而論以一次的罰鍰,並非以客戶數量、交易次數來計算行為數。就算上限可以罰新台幣1000萬元,對於每筆交易單位本金幾乎都是100萬美金以上的TRF違紀事件來說,金管會過往裁罰,顯然無法達到監理的效果。也許,金管會認為銀行未落實內控機制是基於「概括意思」,所以只處罰一次,或是比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在《藥事法》上的見解,但問題在於前述《藥事法》案處罰的對象,就算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媒體上播出,內容還是同一個廣告。可是,TRF的不當銷售爭議有所不同,每個客戶的合約都是客製化、量身訂造,不同的TRF合約可能都有未落實自律規範的問題,主管機關若還只論以一次行為,可說是將一行為的定義無限擴大了!
由主管機關對UBER違規行為的監理,準備採取「一行為一罰」的立場,看到了交通部的執法態度。關於不當銷售TRF的金融監理,金管會是否也應該比照辦理呢?千萬不要像航海王中主角魯夫的手臂一樣「伸縮自如」,想罰的時候就「一行為一罰」,想網開一面之時就說是「集合犯」、「概括犯意」。由此看來,TRF風暴到現在都無法落幕,也就不難理解其中的原因了。
*作者為陽昇法律事務所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