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溯擴大政府財團法人範圍,手段粗暴
此次草案在第二條第三項新增回溯規定,規定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所以新增此規定,恐於擔心台灣糖業協會改為武智基金會,公產被轉為私產的個案重現。然被點名的法人如台灣郵政協會、台灣電信協會等,雖為接收日產成立,但大多數早已由相關部會可以指派董事或理事掌控,在扁政府時代也透過修改相關章程的方式,更加強化了政府對此等法人的控制。政府部門甚至透過此等非官方色彩的組織,協助台灣在特殊的國際處境與兩岸關係上,得以參與國際的活動,或進行兩岸的合作與交流工作,扮演了官方功能的角色。類似台灣糖協個案發生的可能性已經降低。
對於本已可以控制的法人,蔡政府不思如何善用其功能來協助政府或從事公益事務之推動,反而卻將其汙名化,甚至透過武斷立法,將原本在既有法律規範秩序之下運作的法人,通通強制劃歸為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予以更嚴格的控制,不僅霸道而破壞既有法律秩序,恐會衍生更多諸如任用私人、濫用資源等流弊。
(二)主管機關本有充分監督之權,亦可透過司法解決爭議,立法擴權無正當性
無論政府捐助或接收日產成立之法人,其設立目的本有公益性,依照民法的概念,捐助者一旦捐出財產後,即喪失所有權,法人的運作主要依據組織或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監督與法院共同把關,政府甚至捐助者均不宜介入過多。
政府根據民法與相關監督準則與要點,對此等法人本有監督之權,甚至於其違法或違背章程時,可以撤銷登記許可,由法院裁判解散,其實無須過分擔心此等法人運作脫離常軌,更無須重複立法增訂政府解散財團法人之權。且這種雙軌共同把關的制度,更可避免行政部門片面介入此等公益領域的運作與資源分配,讓法人的公益性可以更為確保,遠比此草案把解散權全部授予行政機關決定更為妥適。最後就算武智基金會的情況重現,政府亦可以透過司法途徑確保其捐助的公產不為私人所用。
況且,目前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大多數仍需要政府的補助方得以維持運作,對於需要仰賴政府財務之助的法人,政府竟自稱無法控制,實言過其實且有跨大之嫌。蔡政府高舉維護國產大旗,試圖抹黑這些財團法人與過去執政的國民黨政府,表面上想樹立一種落實轉型正義,追討國家財產的形象,本質上卻更想積極掌握這些資源,以供日後他用。這樣反而使原本應該用於公益目的的資源,參染了更多的政治性,並使原本用於一定公益目的資源,更增被移轉他用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