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簡稱:新冠肺炎)疫情蔓延全球,對世界各國而言,即將進入後新冠肺炎時代,危機一觸即發!本文認為,在不久的將來,或會出現一場不亞於13年前的次貸危機。近來,有美國民眾向地方檢察官告發或委請律師團隊向法院提起針對中國大陸而來的民事損害賠償的集體訴訟。姑且不論該起全球公共衛生突發性事件與受影響國家間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更甚者,原告尚須證明被告國家造成其受損害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見原告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即有明顯的困難。惟吾人應注意的是,依照主權國家豁免理論(State Sovereign immunity),國家是否就能因為原告之訴而例外地得在別國法院應訴而有訴訟上的地位(原/被告適格)?
首先,就訴訟層面而言,迄今為止,全美自3月開始,即有來自於一般人民的集體訴訟與由州檢察長提起之公益訴訟;然而,若依據1976年的《外國主權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現已編入聯邦法典第28章的第1330、1332、1391、1441以及1602-1611條,主要規定外國主權國家得否在聯邦法院或州法院被起訴。除此之外,還規定了在針對外國的訴訟中的送達方式、財產扣押和執行判決之具體程序。)的相關規定,由於國家享有免於被起訟的特權。因此,美國法院不太可能僅因COVID-19對美國人民造成直接或間接的損害,逕行將中國大陸列為訴訟主體的一方(被告適格)。
退一步而言,縱然有例外規定,即規定在第1605、1605(a)條的限於以下兩種情形:(1)一個所謂「商業活動」(commercial activity)對美國造成的損失,而且該商業活動必須在由一個外國政府控制下的實體所從事的私人交易時才會發生,例如有契約不履行的情況出現;或(2)由外國政府直接或間接(指示其僱員或代理人)在美國境內對美國人民施以酷刑(torture)、法外處決(extrajudicial killing)、毀壞航空器(aircraft sabotage)、劫持人質(hostage taking)或提供物資上的支持(material support or resource)等足以構成對美國人身安全上的危害或有致死的可能時,該外國政府不享有國家主權豁免的保護。從該數起訴訟案件看來,莫不主張中國政府未能在新型冠狀病毒開始蔓延之際,即採取適當遏止措施或適時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疫情;再如原告方依據未經證實病毒是從武漢實驗室意外流出的報導,指控中國政府應負監督上過失責任等等。由上可知,縱然美國法院肯認是肇因於與中國政府相關之「商業活動」,導致美國人民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彼此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惟僅就原告的舉證可能而言,難免是「不可能的任務」(Mission of Impossi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