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另系爭條款後段所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計有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等4個條款規定,唯獨第34條適用對象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其他3款均為一般軍官、士官。接著,同條第4項隨即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是以,從各條安排邏輯及體系觀察,亦隱約可見:立法者有意將「支領退伍金」人員排除於「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範圍之外。此部分涉及軍改修法的過程,或許可以請王委員補充說明。
(三)又有關監察院4月23日糾正文稱:「…第46條第3項因有第34條情事而停辦優惠存款情形,永無適用可能,顯然不符條文意旨,國防部曲解原意,規避條文適用,實不足取。」 事實上,軍改前每年仍支領月退休俸者約有8百多人,每年政府補貼近2億元,軍改後全部歸零(參閱糾正文表2)。此因推測可能是部分領月退者就(再)任政府捐助20%以上之財團法人(如漢翔航空公司、亞洲航空公司等),其退除給與優存被停辦所致。因此,系爭條款明確具有規範實益,監察院怎可誇言「第46條第3項永無適用可能」,又何來「國防部曲解原意,規避條文適用」?
三、當事人信賴保護利益遭二度戕害
107年6月服役條例修正後,國防部隨即依新法規定重行審定優惠存款,並照重新計算金額支領,分別以書面處分送達各該當事人,其處分效力已然確定。當時,優存超過規定額度者,業依該條例46條第4項規定減發在案,其信賴保護利益已一度有所減損。嗣同年9月18日該部再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復退輔會等略以:「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此一明確釋示,毋寧強化了是類人員信賴保護基礎。惟此信賴利益支撐不到兩年,今又遭二度戕害,不禁令人感嘆:法律的安定性何在?政府的誠信又何在?
四、將來尋求救濟恐難以回復損害
縱然本案停發優利有上述法制疑義,但因時間緊迫,當退輔會作成執行處分送達當事人時,台灣銀行亦隨之與其解約。最終,當事人如尋求行政爭訟獲勝,然因本金早已取回,或未取本金而遭台銀轉成一般利率,勢將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這種情況,將重蹈年改禁止再任私校的錯誤。禁止再任私校,後來雖被大法官審認違憲失效,但許多當事人早已為保住月退而選擇離職了。因此,果真如國防部近日接受立法院質詢所言,要拖到行政法院訴訟時,才來說明立場濟助當事人,不但角色尷尬,亦恐為時已晚,於事無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