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統一促進黨總裁張安樂日前接受陸方媒體訪問時坦言,要利用自己的「江湖地位」在台灣組織年輕人,宣揚和平統一的理念。對此,陸委會聲明,表示張安樂恐觸《刑法》中的外患罪,最高可處7年徒刑,並且支持檢調辦理。筆者以為,反戰非叛國,不能讓張總裁「以言獲罪」,試申述之。
或謂:要年輕人拒絕為台獨,當「炮灰」,要所謂「陣前起義」,難道不是叛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定有明文。其中《公民政治與權利公約第20條》:「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定有明文。
承前,張安樂所主張者,乃「反戰」,並非「戰爭」,合乎前開公約精神,此其一;主張不作台獨炮灰,與拒絕綠色綁架,讓兩岸化解歧見,乃抵制族群仇恨,合乎前開公約精神,此其二;且依照前開施行法規定,上開規約有「國內法」效力,在近年更對死刑判決,在司法實務上有舉足輕重地位,豈容在探討張安樂言論時,省略不語,枉法裁判?此其三;凡此三者,皆足見張安樂之舉,乃促進和平,更為普世價值,何來外患之有?
或謂:難道叫人陣前起義,不是犯罪?《刑法第106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有明文。《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定有明文。
承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律明文則不應處罰;然依照前開刑法規定,所謂單純助敵罪,犯罪時間須「外國開戰或將開戰」,綜合呂有文與褚劍鴻學者見解,前者乃正式宣戰或不宣而戰,後者則係談判破裂而無和平之望;且另就「軍事上利益或不利益」,必須達如:建築橋樑供敵軍通行,或謊報敵情,使我軍陷入重圍;申言之,兩岸並未開戰,在習馬會後,亦無任何官方交流,無談判破裂,絕和平之望,何來「開戰」與「將開戰」?張安樂承平時期行為,不可能構成兩種助敵罪。況言語非行為,若讓張君「以言獲罪」,不是濫權追訴?惡意誣告?更遑論民主國家!是以,認為張安樂構成外患罪,不僅於法無據,更屬侵害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