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從兩方面來分析,陳抗活動中律師是否有在場權:
1、依警職法第6條查證身分及第 7 條查證人民身分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規定,再參考相關聲明,12月23日之勞基法休惡大遊行,警方單純只限制陳抗民眾之行動留在現場,並無查證身分的行為,並非警職法第6、7條之情形,是以律師並無依該法第7條在場權限。
2、依警職法第19條實施即時強制部分,因在場陳抗民眾四處流竄影響公眾安全,可知可能的發動依據係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但此管束行為須通過比例原則檢查 (「管束」係指違反當事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以實力暫時拘束其一般行動自由之即時措施)。由於此等措施限制、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甚鉅,因此發動要件必須嚴格解釋,除應斟酌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外,並應審慎判斷於具體個案中,是否有時間急迫之必要性,此「危害」之判斷須經預估之程序,其時點以警察機關作成決定時所擁有的認知能力為準,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事後並實際危害亦屬合法,文章自日新周刊蔡茂寅教授撰文)然於即時強制中並沒有設立得通知律師在場之規定,故亦無在場權之適用。
有論者認為民眾表示離去即將無存在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但該集會遊行自17:30解散,人群卻持續不散四處流傳,故警察限制民眾行動自由,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惟需注意的是,在情況容許下,依提審法規定,警察執行管束時均應同時以書面(執行管束通知書、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通知書)明列提審法規定,告知其本人及指定之親友 (包括逮捕、拘禁原因、時間、地點),其本人或親友不通曉國語者,應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及通知書告知內容。只明文要通知本人即指定親友查無規定必要通知律師,換言之,若集會遊行遭遇必要管束或逮捕,律師非必要在場。而若於群眾多達數百人之情況,攻擊執法者,實務上警方能做到現場給予通知書存有難度,當然就必須先施以即時強制手段。
即使著法袍,律師仍無在場權,如在現場妨礙秩序警方依其職權並非不能管束,對執行公務的人而言,在陳抗現場,律師和平民不過都是民眾。以「逮捕律師」、「丟包」如此戲劇化的敘述方式去凸顯一個程序行為,身為專業的法律從業人員,不免其心可議。警方就是在即時強制的24小時限制內釋放民眾去遠離陳抗地點的地方,這些自願到場身穿法袍的律師是事前有受誰委任呢? 沒有,是去現場招攬業務的嗎? 身著律師袍就更奇怪了,以為身在法院執行陪偵業務嗎? 退步言,藉此不是廣告行為是甚麼?這些都可能觸犯律師倫理及規範的,律師您只是”師”阿,沒賦予甚麼公權或與民眾不同的身分,亦未沒受委任也尚未有人成為被告,即使被委任,在不該逗留的地方經認定妨礙秩序,執法者認為符合即時強制的要件,就可以管束起來。說句正格的,「功德」院長、「菩薩」部長,還真的比腹黑混淆視聽的法律人好,國家會亂,來自於有些知識份子惟恐天下不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