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證人的受律師協助權。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亦即,證人無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都沒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同法第150條則明文,當事人(即被告、自訴人及檢察官,同法第3條參照)及審判中的辯護人得於搜索扣押時在場。也就是說,偵查中的辯護人於搜索時並沒有在場的權利。根據目前已經有相關報導及官方新聞稿,王等人在這一個案件中的身份為證人,也因此並不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王選任的律師即便到場,也會因為案件仍在偵查中而沒有在場的權利。所以,執法官員拒絕其進入的作法,依目前規定並不違法。但是,這樣的規定,有著諸多值得檢討修正的地方。
首先,只有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有權選任辯護人,證人沒有此等權利,等於是開了一道後門,讓檢警機關能夠規避人民受律師協助的主張。亦即,檢警只要用證人的身份進行相關程序,就可以限制其取得律師的協助,因而無法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樣的作法,並不是危言聳聽,從許多最高法院案件可以知道,偵查機關常常鎖定了犯罪嫌疑人,但仍以證人的身份進行訊問等程序,之後再將之轉換為被告,規避了其所得享有的諸多權利,如緘默權及受律師協助權等。由於證人可能也是潛在的被告,釜底抽薪之計,應當是承認證人也應當如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受律師協助權,可以選任辯護人,保護自己的相關權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數十年前,便已採取此一立場,以周延地保護人民的憲法權利。
此外,依目前規定,只有「審判中」的辯護人於搜索時有在場權。這樣的規定,並不恰當。在刑事程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後,審判中還有搜索者,已經是鳳毛鱗爪。真正會發生,且有爭議及權利保護必要者,會是「偵查中」的搜索。過往學者多已經大聲疾呼,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有其不當之處,應與修正,讓偵查中的辯護人於搜索中也可以在場,如此才能夠有效地保護人民的權利。這一次的事件,只是再一次地突顯了這一個條文的問題所在。
第三,調查局官員的開鎖。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搜索得使用強制力,同法第144條也明文,執行的官員可以開啟鎖扃。在王案中,王堅持不願開門,一段時間後,調查局官員找來鎖匠開門。這部份的作法,沒有違法可言。這是因為搜索的目的之一在於發現並保全可為證據之物,不應當因為相對人的不願配合便不予執行,否則將蒙受證據湮滅的危險。
第四,禁止受搜索人進行直播。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搜索扣押中可為必要的處分,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離去或禁止他人進入。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保全證據,有其正當性,也因此,在王案中,調查局官員要求王停止直播的作法,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