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述恩觀點:國民參審法草案的重重矛盾

2017-12-29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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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改國是會議副執行秘書林峯正說,使用「國民法官」的名稱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建立,是為避免這個制度被誤解為參審制。(方炳超攝).JPG
司改國是會議副執行秘書林峯正說,使用「國民法官」的名稱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建立,是為避免這個制度被誤解為參審制。(方炳超攝)

二、選案的矛盾

草案界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第五條)。但又訂了「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兩大類法官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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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種界定選案的標準基本上就互相衝突。

簡單說,重罪案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如: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盜用款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法168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金融控股公司法57條))或殺人案件,怎麼可能案件情節不繁雜?怎麼可能不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除非是在眾目睽睽之下行兇殺人,證人一堆、毫無抵賴,否則重罪、殺人案件怎麼可能不需要透過複雜事實認定、交互辯論,甚至得高度倚賴刑事鑑識科學才能找到「可能的事實」?而如果案情涉及重大政商名人,或是黑道組織,開庭前各方人馬已經大小動作不斷,又怎麼可能說導入民眾「法律情感」的國民參審沒有「難期公正之虞」?

草案前面只讓重罪案件才能進入國民參審程序,後面馬上又說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或案情繁雜的案件可以不行國民參審,那草案的立法結論到底是要國民參審還是不要國民參審?

此外,在訴訟程序一開始時,如果被告及辯護人感受到檢察官、法官對被告帶有很強烈的偏見或敵意,是否可以篤定(依照程序選擇權)讓程序走進國民參審,透過國民法官(平民)來平衡檢察官、法官的偏見?這恐怕尚值商榷。因為「法院得隨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草案第6條第1項)雖然被告、辯護人可以對這個裁定提出抗告(草案第6條第3項),但承審法官只要扣緊「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或「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就可能獲得上級法官的認可。換言之,要對抗法官既有的偏見,國民參審的「防禦功能」在一開頭可能就無法啟動。

另一個極端是,面對社會輿論壓力很大的案件(如虐嬰殺童、牽涉政經名人重大金融案),過去飽受人權團體或對立政黨批判的專業法官們,以後只要從一開頭就啟動國民參審,並讓國民法官主導(對被告很不利的重罪)判決結果,專業法官就可以很巧妙的迴避說判決結論不是我(們)主導的,是「人民」要「呼伊死」,跟我(們)無關。

而且「(經國民參審)有罪之判決書,有關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草案88條第1項),國民參審後最後撰寫對被告很不利重刑判決的法官,可以不用花很多力氣篇幅在判決書中說理,只要輕鬆大筆一揮,簡單說這是「人民」要的判決結果,你們人權團體要抗議、要抱怨、要說違反人權、違反國際兩公約,不要來我XX法院前面舉牌,那是「那些」國民法官的意見,請去怪罪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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