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競觀點:陳建仁和 楊志良,竟都不知人體試驗保密原則?

2021-07-18 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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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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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施行。」

為理解該條內文意涵,您必須理解下列定義:

「醫療機構」定義在《醫療法》第2條:「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教學醫院」定義在《醫療法》第 7 條:「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3. 「受試者」出現次數則是《醫療法》3次、《人體試驗管理辦法》23次,而《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則是出現百餘次,而《醫療法施行細則》、《藥事法》與《藥事法施行細則》都是0次。

現在就要談到重點,有關「保密」在《醫療法》出現1次,就是在第79條第7項,涉及「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而在《醫療法施行細則》與《人體試驗管理辦法》內文中都沒有「保密」辭語。

但是在《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中,「保密」字辭分別出現在第 11 條:「受試者之身分及其臨床試驗相關紀錄,應予保密。」以及第 22 條第十五點:「受試者同意書或提供受試者之其他書面資料應說明以下內容:……………十五、辨認受試者身分之紀錄應保密,且在相關法律及法規要求下將不公開。如果發表試驗結果,受試者之身分仍將保密。………」

而《藥事法》則是出現在第40-1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原則上與在此討論事項無關。

最後就要談到「受試者之責任」,就前述五項法令來說,該辭語僅出現在《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22條第五點:

「受試者同意書或提供受試者之其他書面資料應說明以下內容:…五、受試者之責任。…」

歸結前述法令,應當能夠確認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必然理解『辨認受試者身分之紀錄應保密,且在相關法律及法規要求下將不公開。如果發表試驗結果,受試者之身分仍將保密。』同時受試者本身亦負有某些責任,並不是完全不用負擔任何責任。

那麼陳建仁與楊志良兩位先生對於其本身是藥品臨床試驗受試者,是否亦具有保密責任?

再提醒一下,若是要保密,不可能只有試驗主辦機構單方面負有保密義務,但另方當事者,卻獲得將參與藥品臨床試驗秘密向外公開揭露之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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