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者衡平,應客觀公正。但更應審酌,是否因判決所載內容(不當)公開,而留給當事人重大的心靈傷害?」或因案件事涉當事人間之隱私、名譽或私生活等,應注意保護被害人(女子)之隱私及名節,懇請司法判決切勿在被害人傷口上撒鹽。尤其是本案「法官偷拍案」斲傷司法至深,為社會矚目案件尚且如此,見微知著,類似個案中之人民隱私權益怎辦?懇請司法機關可加強省思及改善此類情形,或可避免再度傷害。
法官偷拍案件,當法官偷拍法官?
桃院法官蔡政佑犯先前因「二次竊錄(偷拍)」同辦公室曾姓女法官之電腦螢幕LINE對話紀錄,被桃園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該竊錄偷拍案(以下簡稱本案)經上訴,日前(9月23日)高院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媒體報載,被害人曾姓女法官淚灑法庭,談述此段期間所受身心折磨。更者曾女提及「蔡政佑配偶曾告知『手上還有照片』,若不和解不排除讓更多人看到?」但此點已遭蔡否認,端是看了讓群眾們一頭霧水。曾女所言是否可信?以曾女表示提供錄音檔觀察,至少筆者認為可信,亦足見本案對其心靈折磨之深。
首先來觀察「蒐證」的重要,也就是法庭講究「證據」,若無證據,任憑您講述的多麼真實也無用。以本案來說,更何況對方(被告)身分還是法官?由桃檢起訴書觀察,告訴人曾姓女法官在辦公室位置附近架設微型攝影機存證,也就是說有錄攝拍到「被告蔡法官偷拍的鐵證(客觀事實)」,接下來才是要論證「偷拍」是否論罪?
為什麼抓到被告偷拍了,還不能遽然論罪?原理很簡單,刑訴必須保障「蒐證的客觀性及嚴謹性」,也就是證據能力的問題。此部分筆者不打算長篇大論,僅簡單說若客觀上的事證明確,證據能力為檢方及法院應審酌之問題,進而證明犯罪行為。
一個令人震撼的事實:法官知法犯法?隱藏的細節
以下是本案桃院判決〈109(2020)年度矚易字第3號〉所載事實,筆者整理如下:
一、趁同仁午休外出,操作其電腦,瀏覽LINE對話紀錄?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趁甲女因中午午休外出及其餘2名同辦公室法官亦不在刑○○法官室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操作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解除螢幕保護程式後,無故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並於瀏覽甲女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期間內談話內容後……。」(以上為客觀事實)
二、翻拍同仁電腦內之隱私紀錄及親密照片?
「發現乙男稱呼甲女為『老婆』,其認為甲女與乙男均各自為有配偶之人,故極為震驚,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內建之照相功能拍攝乙男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傳送給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