架設聯結平台 檢討三重課稅問題
建議一:《住都條例》第6 條、第3 條,在設置「住都中心」的同時,應具有內部化社會經濟知識的人力編制,作為社區、社群聯結的平台(不是只有開會),更為長期、跨代的社會住宅發展人本與空間、硬體與軟體的新城鎮需求;「住都中心」有必要持續的學習國際社會經濟與動態的社會住宅、住宅合作社管理,是以「董事會」結構中,中央主管機關所邀聘人士應納非營利組織、社福團體、居民互助自治團體、合作社等,統稱「民間團體」的社會、社群經濟專家,實有其必要性。
建議二:《合作社法》第54 條之1 、第54條之2 明定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有內政部營建署、衛福部,呼籲盡快聯結行政主管機關的合作與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建立輔導、陪伴新興的、社福的、租賃型合作社機制。
建議三:從稅制上檢討合作社存在「三重課稅」的問題,以及《營業稅法》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的不一致問題,解決社員出資互助行為和組織遭受「懲罰性」課稅的不合理,回歸憲法扶助精神,落實公約法保障的結社經濟效益。
首先,各類合作社至少一端是社員,因互助行為而結社,增加個別生產、或工作、獲取得居住的機會;社的收入扣除全年管銷成本,至年終,若有剩餘,依法提撥公積金、公益金之後,才按社員貢獻的交貨量、或利用額、勞動量而攤提,是一種年初暫存在社內,勞動所得少取的部分,這一部分是「儲蓄」取回的觀念,有別於公司「金合」利潤的觀點,是合作社公平、正義分配原則。
再者,合作社運用有限的社員資本,創造工作和收入機會,若有剩餘,才支付社員資本的「成本」,在台灣稱為「股息」,這完全不是公司股東股利的觀念,並依合作社法有出資上限規定,維繫互助、平等原則。
但是課徵機關卻將「儲蓄」和「股息」,以「股利所得」併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形成對社員的合作社進行「三重課稅」的不合理性,這對非營利性質的「住宅公用合作社」要解決中低收入群、身心障礙者家庭的居住,以及延伸的社區型合作社、中高齡婦女和青年勞動、生產合作社的發展,絕對是障礙重重。
行政機關應立法付予實際照顧
值此之際,開創未來,根植底層經濟事業,亟需財政部主動體恤、積極的認知而提出修正,也籲請立法院諸多委員們付予實質的關心社會照顧,包括婦女創業、民生經濟、居住而延伸之創新議題等,普及全體社會認知世界性的合作社運動。
建議一:主管機關和「住都中心」允許二房東(「民間團體」)參與社區管理到何種程度?「住都中心(大房東)-合作社╱社福團體(二房東)-弱勢家庭使用者」之間的行政、社會、經濟、環境關係不應只有上下關係,更要有分工關係,以期三者之間的平衡、尊重和社區參與凝聚。林口社宅案應邀請承租之「民間團體」參與主管機關、「住都中心」及物業管理單位的討論,共同學習建立民間參與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之機制。